当事人信息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黄县建设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马春耀,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纪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信用社职工。 被告:张敬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杨晓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内黄县人,现住内黄县。 被告:刘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审理经过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敬芳、杨晓利、刘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敬芳、杨晓利、刘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敬芳、杨晓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金额48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法(从2019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按月利率10.44‰计算;从2020年4月2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66‰计算,本金均按实际还款情况分段计算);2、判令被告刘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敬芳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期限三年。用于进货。根据合同约定被告2019年6月28日在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0.4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至2020年4月23日。被告杨晓利与原告签订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被告刘鸣是上述借款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期限三年。借款借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敬芳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2020年9月20日还本金1000元,2020年10月20日还本金1000元,现贷款本金余额48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引起本案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敬芳、杨晓利、刘鸣均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原告和被告张敬芳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敬芳向原告从2017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26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整,并约定月利率为10.44‰。本案借款合同期限是三年,三年内循环使用,2019年6月28日又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从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4月23日,借款期限300天。被告张敬芳与被告杨晓利系夫妻关系,并与原告签订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被告刘鸣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9年6月28日被告张敬芳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月利率10.44‰,借款期限至2020年4月23日止,2019年6月28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张敬芳的账户50000元。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承诺书、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借据、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信贷业务申请书、借款人自主支付申请书,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承诺书均有被告张敬芳其本人签字及按印,保证合同、信贷业务申请书、配偶承诺书上有被告杨晓利、刘鸣本人各自签名并按印,被告杨晓利在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中写明其与被告张敬芳是夫妻关系并签名及按印。被告张敬芳与被告杨晓利为夫妻,且借款均用于二被告进货,属于共同债务。被告刘鸣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张敬芳向原告借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敬芳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敬芳于2020年9月20日偿还本金1000元、2020年10月20日偿还本金1000元,共计2000元,剩余贷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未还。 另查明,依据原告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豫0527民初2868号民事裁定书,对3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机动车辆、房产予以查封冻结,原告支付668元保全申请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借款人承诺书、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影像资料、贷款发放通知单、一般贷款开户、信贷业务申请书、借款人自主支付申请书、查询明细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张敬芳借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利息、罚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后,被告张敬芳于2020年9月20日、2020年10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剩余本金48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张敬芳、杨晓利、刘鸣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诉请提出异议,本院对借款48000元及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敬芳与杨晓利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晓利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将家庭全部财产作为担保与被告张敬芳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故被告张敬芳与被告杨晓利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鸣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刘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张敬芳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至今未付有违城市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张敬芳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杨晓利作为共同还款人亦未还款,被告刘鸣作为共同连带清偿保证人也未尽到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敬芳、杨晓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刘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全费668元,该费用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敬芳、杨晓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按月利率10.44‰计算的利息(计息本金50000元);以及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66‰计算的利息(计息本金50000元);以及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66‰计算的利息(计息本金49000元);以及自2020年10月21日起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息15.66‰计算的利息(计息本金48000元); 二、被告刘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申请费668元,由被告张敬芳、杨晓利、刘鸣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继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贾晓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