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申请人:汪四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执行被申请人汪四一犯盗窃罪一案,因被执行人汪四一未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湘0921刑初175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移送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汪四一缴纳罚金1000元。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汪四一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登记部门以及被执行人汪四一的住所地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除与他人共有房屋一套,因该房屋价值明显超出本案执行标的,故暂不宜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并可处置的财产。故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2021年7月19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汪四一纳入了限制消费名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1)湘0921执678号的本次执行程序。
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