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新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被告:孙其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杰,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姜新元与被告刘丰、孙其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新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被告刘丰、被告孙其玲及孙其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姜新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4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被告刘丰、孙其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投资石材加工厂。经催要,双方于2019年6月22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9年9月12号前还款10万元、2019年12月30号前还款10万元、2020年12月30号前还清全部欠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协议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

刘丰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协议书是我签的,上面写的投资石料厂不属实,实际是一个锯泥处理厂,不是不还钱,是因为生意疫情期间中断,无钱偿还。

孙其玲辩称,原告与被告刘丰之间的是否存在借款不知情。1、被告刘丰与孙其玲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在新泰市民政局协议离婚。2020年8月,原告起诉孙其玲撤销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处理部分条款,此时孙其玲才知道被告刘丰与原告之间有借贷纠纷。之前孙其玲对此毫不知情,对借款原因、经过、交付情况、款项去向、用途一概不知,且孙其玲未曾使用过该笔款项,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孙其玲不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刘丰有固定工作、固定收入;孙其玲与刘丰离婚前,两人还共同经营新汶昆仑饭店,有固定可观的收入,足以支付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没有借贷的必要。刘丰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的借款,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该笔借款系被告刘丰以个人名义所负,孙其玲对此借款的发生毫不知情,也未曾在事后进行追认,更未曾使用过该笔款项,不具备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且刘丰所借款项数额巨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在2019年6月22日的借条中,刘丰与原告达成了一个新的借贷关系,该借条对借款金额、利息约定、还款约定、还款保证方面重新作出了约定,是原告方与被告刘丰协商后达成的一个新的借贷协议,且发生在刘丰与孙其玲离婚之后,是刘丰的个人行为,与孙其玲无关,不能以离婚后发生的、刘丰的个人行为来追究被告孙其玲的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刘丰的债权不能及于被告孙其玲。综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份,被告刘丰向原告姜新元借款,后于2019年6月22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了还款计划,内容记载为“借条2014年6月21号因刘丰成立石材加工厂缺少流动资金,借姜新元人民币60万元(陆拾万元)到2019年6月22号,除去已还利息,剩余借款60万元(陆拾万元)。现双方协商还款计划如下:2019年9月12号以前还款10万元(拾万元);2019年12月30号以前还款10万元(拾万元);2020年12月30号以前全部还清,如果到还款时间欠款给不了姜新元,刘丰名下昆仑饭店产权经营权自动转给姜新元经营。2019年6月22号刘丰身份证号:**证明人:闫某”。上述借款到期后,刘丰均未偿还。到期后,姜新元就20万元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20)鲁0982民初1132号民事调解书,刘丰未履行还款义务,姜新元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0)鲁0982执1663号。

庭审中,姜新元为主张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提交了2020年11月6日庭审笔录中证人闫某、李某的证言,欲证实刘丰从姜新元处借款60万元孙其玲同意且知情。两证人为夫妻关系。孙其玲辩称证人证言不属实,孙其玲对该借款不知情,且孙其玲经营昆仑饭店,有可观的收入足以支付家庭支出,没有理由借款。刘丰辩称该笔借款孙其玲不知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丰欠姜新元借款40万元,有刘丰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丰理应予以偿还。关于涉案款项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其玲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通过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看出该借条中仅有被告刘丰签字,而孙其玲未签字认可;证人闫某、李某出庭陈述借款后孙其玲对该借款知情,而不能证实在出借款项时孙其玲与刘丰有共同借款的合意,且刘丰与孙其玲在离婚协议书中债权债务部分也并未就该笔借款也未作为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另本案涉案借条中借款总额为60万元,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现原告姜新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孙其玲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孙其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因被告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40万元为基数,自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新元借款400000元;

二、被告刘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新元利息损失(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姜新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刘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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