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辉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迎宾街1号院11号楼11层2单元1101。

法定代表人裴广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兵(原告职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县。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新平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马立文,局长。

出庭负责人刘碧文,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穆永鑫,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一凡,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王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代理人蔡方圆,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辉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达餐饮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力社保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陶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9日线上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辉达餐饮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兵、被告区人力社保局的副局长刘碧文及委托代理人穆永鑫、赵一凡、第三人王陶的委托代理人蔡方圆线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被告区人力社保局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京平人社工伤认(2260T04024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王陶系北京辉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外卖骑手,2019年5月26日上午11点多,王陶在送餐途中于通州区梨园办事处和盛酒楼前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王陶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辉达餐饮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2020年6月15日作出的被诉《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被诉《决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程序违法,第三人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王陶已经于2019年12月25日,因个人原因申请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本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出于对员工的人文关怀,经与王陶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向王陶支付 48 000元,该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费用包括伤残各项补助金及相关医疗费用,为一次性了结赔偿,在原告支付完该笔费用后,第三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原告主张任何的权利。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争议已经在2019年12月25日通过双方协商一致解决完毕,且签订了相关的协议,原告也严格的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就相关的纠纷已经协商一致解决完毕半年后,第三人再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的申请,且被告还给第三人认定了工伤明显违背实际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遭受的交通事故为工伤是错误的,且认定程序违法,应该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辉达餐饮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代理词,证明经公司核实,王陶工伤认定过程存在异议,证明原告对被告出具的伤残鉴定书过程存在异议;2.交通事故赔偿了结协议,证明原告已经和王陶本人协商将该事件赔偿48 000元了结完毕;3.解除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和王陶在2019年12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4.银行电子付款回执单,证明原告已经将该笔赔偿款项付给王陶,履行了协议内容。

被告区人力社保局辩称:一、被告区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被诉《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区人力社保局作为平谷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二、被告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2020年5月17日,王陶向被告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相关材料;2020年5月20日,被告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给王陶;2020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做调查笔录;被告作出被诉《决定书》过程中履行了调查、核实等有关的手续。三、被告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的,劳动者也可以依法提出工伤申请。因此,对于本案第三人在法定时限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区人力社保局必须依职权受理并进行调查认定。2.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原告与第三人的约定不得改变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第三人的法定权利。对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金额,国家及本市的法律法规均有明确的规定,即使原告与第三人曾就工伤赔偿达成过协议,但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违背法律规定,第三人仍有权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要求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3.原告在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及被告调查过程中,均同意要求认定为工伤。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已于2019年12月25日与第三人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支付款项48 000元。但是,在被告受理工伤认定后,无论是第三人还是原告均未向被告披露过上述事实。并且,按原告诉称双方达成协议的时间是在2019年12月,而第三人2020年5月17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同意要求认定为工伤”并加盖原告公章,说明原告对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持异议。4.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法定的工伤认定情形,被告区人力社保局作出认定结论合法有据。根据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病案等材料,第三人为原告员工,任骑手岗位,于2019年5月26日11时20分在通州区梨园办事处和盛酒楼前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第三人受伤。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出具加盖公章的《受伤经过证明》,载明2019年5月26日11时20分,辉达餐饮公司骑手王陶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右肘部皮擦伤的情况。2020年6月15日,被告区人力社保局对原告代理人许韶华进行调查询问,许韶华亦认可上述事实。根据调查情况,被告区人力社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作出予以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程序合法,具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区人力社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同意王陶申请认定工伤。

2.王陶身份证复印件,3.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病历材料共计16页,4.2020年5月15日,原告给王陶出具的受伤经过证明,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6.原告与王陶的劳动合同书,7.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8.2020年5月22日,区人力社保局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2020年6月15日,区人力社保局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调查笔录,10.2020年6月15日,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书》。证据2-10证明:王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告据此作出了被诉《决定书》。

《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是被告所作被诉《决定书》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交京平劳人仲字[2020]第287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裁决书认定交通事故赔偿了结协议无效。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持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证据2-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定工伤是被告的行政职责,该职责不因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达成协议而免除,另外,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职工的法定权利,工伤保险待遇项目、金额均由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不因约定而减免相应义务,因此,本案第三人仍有权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要求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时限系依据受伤时间确定,双方何时解除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持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属于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是复印件,看不清楚,但原告确实是收到了4.8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持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王陶已经于2019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原告参与工伤认定的人员是许韶华,该人未经公司同意以办其他事情为由获取公司公章,现许韶华也已离职,工伤认定的情况除了许韶华以外,其他人都不知情,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原告于2020年10月份到被告处调取材料,但被告第一次以找不到材料为由未给原告任何材料,第二次就给原告看了几页,不给复印,王陶和肖志勇(事故对方)协商进行伤残鉴定,没有鉴定上伤残,伤残没定上,为什么工伤能定上,对此存在质疑。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持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第三人办理工伤认定是原告的工作人员通知他去办理的,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及受伤经过证明,公司是知情的,关于原告所称工伤、伤残不一致的问题,是因为依据的鉴定标准不一样。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认可,称已就该劳动裁决书提起诉讼。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单方陈述,不是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4真实,但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0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不是证据,本院在此不予评价,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系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收集形成,能够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调查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认定工伤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陶原系原告辉达餐饮公司送餐员。2019年5月26日上午11时20分左右,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办事处和盛酒楼前,王陶在送餐途中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南向东行驶的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触碰到王陶右腿,随后被同事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救抢救中心清河999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肘部软组织损伤,右肘部皮擦伤。2020年5月17日第三人王陶向被告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等材料。被告于2020年5月22日受理,并于当日向辉达餐饮公司送达了受理决定书。期间,被告进行了调查取证。2020年6月15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书》,于当日向辉达餐饮公司直接送达,于2020年6月21日向第三人王陶邮寄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作为原告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对第三人王陶发生事故时系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因工作原因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第三人王陶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主要理由为:1.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与第三人签署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原告赔偿王陶48 000元并解除劳动合同,王陶发生交通事故一事已经解决;2.许韶华未经公司同意,私自为王陶出具了工伤认定材料并盖章,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3.王陶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没能鉴定为伤残,也就不能认定为工伤。对此,本院认为:1.《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虽然原告与第三人于2019年12月25日解除了劳动合同,但事故发生时,第三人确系原告公司员工,且相关法律、法规对工伤保险待遇、项目、金额有明确规定,不因双方约定而改变,因此即便双方就赔偿达成了协议,也不能阻却对第三人工伤认定;2.被告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原告提供了盖有公章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委托许韶华办理王陶工伤认定事宜,并在受伤经过证明及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确认,现原告主张许韶华的上述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并非原告授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关于被告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伤残鉴定与工伤认定没有关联性,因此,原告关于第三人未能鉴定上伤残就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王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标准,应认定为工伤。另,被告在接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调查、作出被诉《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原告辉达餐饮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辉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辉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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