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908503249W。

负责人:张保彬,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小强,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彭世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涪陵分行)与被告彭世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春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涪陵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涪陵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彭世菊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21年5月17日的借款本金258580.95元、利息12935.41元、罚息439.13元、复利546.37元等共计272501.86元;并支付从2021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258580.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7%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和罚息之和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7%再上浮50%计算)。二、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彭世菊名下位于涪陵区xx大道xx段xx号xx幢xx号房屋的拍卖、变卖、折抵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8.4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180月,按照等额本息的方式每月归还本息2300余元,合同还对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复利、宣布立即到期等情况作出详细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大道xx段xx号xx幢xx号房屋为前述借款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8年5月22日,农业银行涪陵分行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8.4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存在多次逾期还款情形。因被告长期多次逾期还款,原告宣告本借款提前到期。截止2021年5月17日,欠借款本金258580.95元、利息12935.41元、罚息439.13元、复利546.37元等共计272501.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彭世菊辩称,向原告贷款28.4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涪陵区xx大道xx段xx号xx幢xx号房屋及以该房屋为本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属实。在还款过程中,因经济困难,有11个月未归还按揭款。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8.4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涪陵区xx大道xx段xx号xx幢xx号房屋;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80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7%执行;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从逾期之日起以本合同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大道xx段xx号xx幢xx号房屋为前述借款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8年5月22日,农业银行涪陵分行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8.4万元。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存在多次逾期还款,原告宣告本借款提前到期。截止2021年5月17日,欠借款本金258580.95元、利息12935.41元、罚息439.13元、复利546.37元等共计272501.86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被告申请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农业银行涪陵分行有权诉请实现合同项下的抵押权,其关于抵押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彭世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截止2021年5月17日的借款本金258580.95元、利息12935.41元、罚息439.13元、复利546.37元等共计272501.86元;

二、彭世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从2021年5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258580.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7%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和罚息之和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7%再上浮50%计算);

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有权以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大道xx段xx号xx幢xx号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彭世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邓春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梓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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