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理人:武某(刘某之母)。
被告:北京优胜辉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1号楼6层603-1。
法定代表人:唐芳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明,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审理经过原告刘某与被告北京优胜辉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胜辉煌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之法定代理人武某、被告优胜辉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我方与优胜辉煌公司签订的《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2.优胜辉煌公司退还我课程辅导费133 094元;3.本案诉讼费由优胜辉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我与优胜辉煌公司签订《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以下简称《课程注册合同》),我向优胜辉煌公司缴纳课程辅导费88
500元,优胜辉煌公司向我出具收款收据。2020年1月12日,我续费80 000元。后我又于2019年1月13日、2019年1月27日、2019年2月14日、2019年
2月15日共计6次购买99元课程包,但优胜辉煌公司并未提供相应服务。2020年3月18日,我申请退款,但优胜辉煌公司至今未退费,故我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优胜辉煌公司辩称,退费金额认可,但目前无能力退还,可以将学生课程转给第三方继续履行。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甲方)与优胜辉煌公司(乙方)于2018年9月1日签订《课程注册合同》,约定:刘某购买1对1培训服务,实缴金额88
000元,甲方首次报名的,需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一定金额的综合服务管理费500元。后刘某于2020年1月12日续费80 000元。之后刘某又购买6个99元课程礼包。庭审中,刘某提交《剩余课时统计表》,并表示根据统计表记载,未上课程对应的金额总计为133 094元。经本院询问,优胜辉煌公司认可该剩余课程费用。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优胜辉煌公司与刘某签订的《课程注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后因优胜辉煌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不能为刘某提供相应的课程培训服务,故刘某现要求解除合同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课程注册合同》已解除,故优胜辉煌公司应当将剩余课程费用退还给学员。经本院询问,优胜辉煌教育公司对刘某主张的应退费金额不持异议。故刘某要求优胜辉煌公司退还课程辅导费133 094元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刘某与北京优胜辉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八年九月一日签订的《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
二、北京优胜辉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刘某课程辅导费133 0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北京优胜辉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黄 杨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赵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