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 住所地:潢川县跃进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670087395B。 法定代表人:郭宏伟,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系该银行员工。 被执行人:胡清芳,女,1965年09月18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被执行人:庞志勇,男,1957年01月27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潢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526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胡清芳、庞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借款36万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依法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期限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本院查明
1.本院分别于2021年1月12日、2021年2月24日、2021年4月9日查明被执行人仅有零星冻结存款1581.86元,申请人于2021年5月20日将上述案款领取。 2.本院于2021年3月3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向车辆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庞志勇名下登记所有的“福田”牌汽车三辆(车牌号:豫S×××××、豫S×××××、豫S×××××)、“东风”牌汽车三辆(车牌号:豫S×××××、豫S×××××、豫S×××××)、“江淮”牌汽车一辆(车牌号:豫S×××××);胡清芳名下所有的“松花江”牌汽车一辆(车牌号:豫S×××××)、“江淮”牌汽车一辆(车牌号:豫S×××××)、“福田”牌汽车一辆(车牌号:豫S×××××)、“雷克萨斯”牌汽车一辆(车牌号:豫S×××××)、“大众汽车”牌汽车一辆(车牌号:豫S×××××)、“北京”牌汽车一辆(车牌号:豫S×××××)、“东风”牌汽车一辆(车牌号:豫S×××××)。现已被查封,因未找到车辆下落暂无法处置。 3.本院于2021年3月3日通过潢川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位于潢川县××庙街房产(产权证号为:潢城房私字第××号),上述房屋本院分别于2021年3月4日日查封,因上述房屋价值超出标的额,现已被查封暂无法处置。 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本院于2021年6月9日依法对其被执行人作出拘留决定,因未查找到二被执行人的下落未能实际拘押。 五、本院于2021年6月9日通过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六、2021年6月10日,通过与申请人沟通,在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情况下,告知其可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来寻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不申请。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债权尚余358418.14元及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经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之外,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0)豫1526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立即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万 筱 审 判 员 李魏巍 审 判 员 潘 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代 俊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