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安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旭,贵州泽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贵州省铜仁市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铜仁市碧江区市政府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杨胜亚,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小会,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安平与被告贵州省铜仁市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普通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旭、被告新天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小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被告新天公司享有债权即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88,000元(利息计息方式:从2011年4月23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利率6%计息至2019年4月23日,共计8年),从2019年4月24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新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胜亚系同一条街长大的熟人,杨胜亚的公司因开发房地产资金短缺向我借款。2008年8月我向杨胜亚提供借款本金为300,000元,约定的利息是5分,该借款我本人有140,000元,向我大姐夫朱亚借了80,000元,向我二姐夫林建借了80,000元,共计300,000元。杨胜亚开车到我屋头来,我交付给他本人的;第二笔借款只有30,000元,时间是2009年5月份,同样是杨胜亚开车到我屋头拿的现金,出具的借条是200,000元,其中170,000元是第一笔借款的利息,第二笔借款约定的利率月息1角;第三笔借款的时间是2014年4月份,该笔借款我只有80,000元,我姨妹把房子卖了得款110,000元,她在我姐夫林建处借40,000元凑足150,000元,共计270,000元,约定的利率是月息1角,交付的地点也是在我家中。借款时杨胜亚一直表示,如果还不了本金和利息,就把借款转换成购房款,用他开发修建的房子抵账给我。因为杨胜亚一直没有还钱和支付利息给我,2011年同意将其开发的江口县市盐街广场的门面一间和住房一套卖给我,我借款给他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转为购房款,为此双方还于2011年4月23日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被告向我出具了收到购房款1,738,400元的收条一张,并将之前出具的借条予以收回。

被告辩称

被告新天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经向新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胜亚询问,其表示收到杨胜亚的借款本金600,000元属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提交的1号证朱亚证言“我是原告的姐夫,因我在做药材生意家里经常有现金,2008年黄安平找我借钱,经考虑我借了80000元给他”;2号证证人滕某证言“原告是我姐夫,我卖了一套房子得款10万多点,加上手里的50000元凑足150000元交给原告,让他帮我放出去,原告给我说的利息是5分”上述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资金来源;3号证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4号证房屋认购协议,拟证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双方协商将借款本金和利息转换成购房款,双方签订认购协议;5号证收条,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换成购房款。

被告质证

被告提交的1号证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胜亚自认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号证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本人陈述借钱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过程。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本院查明事实:被告新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江口县广场项目缺少资金,于是提出向原告黄安平借款。黄安平先后三次共计向被告新天公司提供借款本金600000元。具体的借款情况如下:2008年8月,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胜亚开车至原告黄安平家中,黄安平将借款本金300000元交付杨胜亚(该资金组成:黄安平自有资金140000元、向其姐夫朱亚借款80000元、向其姐夫林建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息7分,还款时间未定,杨胜亚向原告黄安平出具借条;2009年5月,杨胜亚以该公司开发修建的市盐街广场B栋楼需要启动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黄安平借款经协商原告同意借款30000元,杨胜亚至原告黄安平家中取款,原告黄安平将30000元借款本金交付给杨胜亚,杨胜亚向原告黄安平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本金30000元,第一笔借款的本金170000元),该次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角;2010年4月被告法定代表人以B栋楼修建资金为由向原告黄安平提出借款请求,经协商后黄安平在家中将借款本金300000元交付给杨胜亚(该笔借款组成:黄安平姨妹150000元、黄安平自有资金80000元、黄安平向邻居居胡乔林借款40000元),杨胜亚向原告黄安平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300000元,双方约定的率月息1角。因被告新天公司未能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双方经协商后将上述借款及利息转换为购房款为此双方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并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交付购房款1738400元的收条一张。 本院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借贷是否真实客观发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新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胜亚以开发楼盘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的规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审查了原告主张的借款的资金来源、给付能力,双方的交易习惯,且庭审中被告破产管理人向法庭提交的其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杨胜亚所做的调查笔录,杨胜亚的陈述与原告黄安平主张的待证事实能相互印证。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可原告黄安平向被告新天公司提供借款本金600,000元的事实。现黄安平依法向本院诉请确认其对被告新天公司享有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88,000元(按照月息6%的标准从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的利息)债权及借款600,000元从2019年4月24日起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现原告只主张借款本金600,000元以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1年4月23日起的利息,因被告新天公司于2019年6月5日被宣布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借款利息为292,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黄安平享有被告贵州省铜仁市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892,200元。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贵州省铜仁市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幽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陈启龙 书记员杨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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