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某,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盘旋西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X24122360G。 负责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董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保险金6万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12月23日,原告父亲董三义在早晨外出散步后回家时不慎摔倒在楼梯,头部着地救治无效身亡;董三义生前在被告中国人寿酒泉分公司投保有“国寿绿洲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2020622112844650041389,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21年2月4号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公司受理后于2021年3月3日向原告下发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拒赔行为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系独立的民事主体,故本案原告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退付原告董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兴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丽娟 书记员 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