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忠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被告:徐银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审理经过
原告许忠友与被告徐银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忠友、被告徐银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1,886元及借款利息38,502元,共计80,38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1,886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使用一年,2018年4月30日还清,如晚还一个月加倍按4%违约金计算。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一直拖到现在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徐银聚辩称:2013年12月30日其向原告许忠友借款9,000元,该笔借款一直未归还,经原告计算9,000元借款利息为32,886元,2017年4月30日由原告书写“借许忠友现金41,886元”借条,由被告签字捺印。愿意支付9,000元及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使用期限一年,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
二、借条约定的借款的数额为41,886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
三、2017年4月30日出具借条;
四、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
五、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
六、借条约定2018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如晚还一个月按4%违约金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违约金;
七、无抵押和保证;
八、原告未主张被告妻子承担责任;
九、尚欠本息数额:本金41,886元;
十、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约定违约利息为月息4%;
十一、其他情况: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电话联系、去被告家中索要等方式催要。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银聚向原告许忠友借款有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借款金额不属于数额巨大,符合现金交易的习惯。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徐银聚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许忠友实际交付本金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称被告于2017年1月30日借款40,000元,约定使用三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将1,886元利息计入本金后重新出具了借条。原告的说法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根据证据规则,原告陈述的事实对己不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其于2013年12月30日借款9,000元至2017年4月30日未还,故重新出具借条,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原告说法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故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第一次借款本金为40,000元,使用期限三个月,利息1,88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为41,886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约定2018年4月30日未还的逾期利息为月息4分,折合年利率48%,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法律规定2020年8月19日前的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法律规定不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以41,8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即41,886元×24%÷365天×841天=23,162.4元),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即41,886元×15.4%÷365×193天=3,410.8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许忠友要求被告徐银聚偿还借款本金41,8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许忠友要求被告徐银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8,5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6,57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银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许忠友借款本金41,8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573.2元(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41,886元×24%÷365天×841天=23,162.4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28日利息为41,886元×15.4%÷365天×193天=3,410.8元)
二、驳回原告许忠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9.7元,减半收取904.85元,由原告许忠友负担134.27元,由被告徐银聚负担77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