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安图县。

被告:孙扬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祥。

审理经过

原告李欢与被告孙扬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扬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至2018年,被告在我经营的海鲜店购买海产品,共拖欠货款310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

被告辩称

孙扬扬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孙扬扬在依水家园小区经营了“大铁锹”饭店。2016年至2018年期间,孙扬扬在李欢经营的海鲜店购买了海产品,期间支付了5000元货款,尚欠李欢货款31000元。2018年11月20日,孙扬扬为李欢出具欠条一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孙扬扬在李欢处购买海产品,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关系。现孙扬扬累计拖欠李欢货款31000元,对原告李欢要求被告孙扬扬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扬扬给付原告李欢货款3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原告李欢已预交,现由被告孙扬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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