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法定代理人:吴某2,男,住内黄县。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富喜,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张仪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高堤乡张俄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河南誉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1与被告张仪慧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的法定代理人吴某2、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秦富喜、被告张仪慧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孙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原告抚养费60651.84元;2、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经人介绍,原告父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出生育原告;2019年5月6日,原告父母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到18周岁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
张仪慧辩称,我与原告父亲于2020年4月份分居,为有利于原告成长,同意由原告父亲抚养原告,也同意支付原告抚养费,但因被告身体原因,没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无能力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同时要求定期看望孩子;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已支付完毕,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生于****年**月**日,现随其父生活,系听力三级残疾;其父吴某2与被告相识于2017年,××××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父亲与被告因产生矛盾现已解除同居关系,原告一直随其父吴某2生活,但被告自与原告父亲解除同居关系后,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应为抚养费纠纷。原告在其父母解除同居关系后长期随其父生活,被告亦主张由原告父亲吴某2抚养原告,为有利于原告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原告由其父亲继续抚养较为适宜;被告作为原告母亲,应负担原告抚养费至其满十八周岁,抚养费数额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每年16107.93×25%=4027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000元,因原告父亲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的时间不能认定,无法确定该项费用是否发生在原告父亲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之后,且原告仅提供订金的支付凭证及兑换发票凭证,未提供相应购置发票,不能确定助听器的购买价格,故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仪慧自2021年起,于每年的8月1日前支付原告吴某1抚养费4027元至吴某1满十八周岁; 二、驳回原告耿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328元,被告张仪慧负担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伟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苌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