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28号中储粮大厦2单元13层。 负责人:赵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威峰,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杜亮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发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系杜亮举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标,郑州市上街区利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夏文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保”)因与被申请人杜亮举、夏文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6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山财保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杜亮举原审中要求赔偿5万元新的人工耳蜗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记载其丢失,该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无任何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赔偿,侵权人并未获得任何的利益,且新的耳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2.原审中被申请人杜亮举虽说丢失的耳蜗并不能使用,但并未有实际的证据予以佐证,既没有任何的专家的证明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仅仅凭借试听原审法院就采信其说法,明显证据不足,无法确定实际损失的价值,且夏文革在及时发现后并立即联系被申请人杜亮举及其家人,但却迟迟不领取,至原审开庭后仍然不接受旧的耳蜗,也没有提供旧耳蜗损失的证明,申请人认为原审在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判令申请人承担用了近七年的耳蜗实际购买时的价值,明显不合理,应当纠正原审错误。3.即便杜亮举的人工耳蜗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被申请人的损失仅仅是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杜亮举的人工耳蜗是2013年购买的且价值为5万元,至事故发生已经使用7年有余,价值早已不再值5万元,原审法院在杜亮举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耳蜗的实际价值的情况下判决申请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明显有失公平和公正,赔偿金额已经远超过了人工耳蜗的实际损失。二、原审中,申请人申请对事故发生前人工耳蜗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并未有裁定或者有合理的理由不允许申请人的鉴定,该鉴定是为了确定人工耳蜗在事故前的实际价值,而原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下,判决申请人赔偿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新的耳蜗,明显事实不清,程序不当,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杜亮举提交意见称,****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经双方共同确认杜亮举佩戴的耳蜗丢失,在这样的情况下杜亮举父母于2020年11月10日支付了购买新的耳蜗的定金5000元,并于2020年11月17日将5万的款项支付完毕,杜亮举在原审中主张的是新的耳蜗价值不是旧的耳蜗价值,耳蜗是特殊的商品人工耳蜗由言语处理器(也就是耳蜗体外机)和植入体两部分组成,只有两部分配合起来才能听到声音。因交通事故造成杜亮举耳蜗体外机丢失,后夏文革称2020年11月21日找到,开庭试戴确定耳蜗体外机听不到任何声音,新的耳蜗体外机的购买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依据损失填平原则,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5万元。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年**月**日,杜亮举父母于2020年11月10日支付了购买新的耳蜗定金5000元,并于2020年11月17日将购买耳蜗的5万款项支付完毕,原审被告夏文革称2020年11月21日找到旧的耳蜗,此时杜亮举已经购买新的耳蜗并为此支付5万元款项,该笔款项的支出是由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作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审判决其承担该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杜利军 审 判 员 石岩岩 审 判 员 杨 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献敏 书 记 员 马玉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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