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安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平县汉王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浩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平县,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平县,系。
被告:安平县嘉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安平县王胡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春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平县维冠过滤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安平县前铺村东500米处。
法定代表人:张运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平县德道源矿山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安平镇宗庄村村北100米处。
法定代表人:李小雄,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安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平农商行)与被告安平县嘉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特公司)、安平县维冠过滤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冠公司)、安平县德道源矿山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道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平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特公司、维冠公司、德道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嘉特公司偿还安平农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借款合同内按月利率10.23‰,合同逾期后,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并按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要求利息计到还清借款为止。2、保证担保人维冠公司、德道源公司以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0日,嘉特公司在原告公司由维冠公司、德道源公司担保,申请办理保证担保贷款,贷款金额500万元。经调查研究后,我行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利率为月利率10.23‰,企业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农信借字{2018}第20202018510459号,(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农信保字{2018}第20202018624528号,(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农信保字{2018}第20202018624529号,合同还约定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我行即将借款500万元即付被告,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19年3月31日结息297568.79元,贷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截止到现在尚欠我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要求利息计算到借款还清为止。保证担保人维冠公司、德道源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嘉特公司、维冠公司、德道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均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参加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农村信用联社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嘉特公司董事(股东)会同意借款意见书及决议各一份、合同编号为(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农信借字〔2018〕第20202018510459号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维冠公司董事(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及决议、同意担保承诺书、担保意向书各一份、合同编号为(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农信保字〔2018〕第20202018624528号保证合同一份、德道源公司董事(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及决议、同意担保承诺书、担保意向书各一份、合同编号为(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农信保字〔2018〕第20202018624529号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No:023746230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支付委托书一份、嘉特公司贷款账户明细及贷款业务详细信息、明细账查询结果各一份、嘉特公司、维冠公司、德道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所述事实,被告嘉特公司、维冠公司、德道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均未提出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5月30日,被告嘉特公司向原告安平农商行(原名为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平县联社)申请办理贷款业务。同日,嘉特公司与安平县联社签订合同编号为(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农信借字〔2018〕第20202018510459号企业借款合同及编号为NO:023746230的借款借据各一份,载明:嘉特公司向安平县联社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3‰,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安平县联社与被告维冠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农信保字〔2018〕第20202018624528号保证合同,与被告德道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农信保字〔2018〕第20202018624529号保证合同,合同载明,维冠公司、德道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乙方全部债权,保证期间为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安平县联社随即向嘉特公司指定账户转款500万元。嘉特公司于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偿还利息297568.79元。之后,嘉特公司未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500万元及剩余利息。
同时查明,原告原名为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6月26日更名为河北安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安平农商行与被告嘉特公司、维冠公司、德道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安平农商行根据合同约定向嘉特公司支付了借款50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嘉特公司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现安平农商行要求嘉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剩余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维冠公司、德道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安平农商行要求维冠公司、德道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平县嘉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安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利息应扣除已偿还297568.79元)。
二、被告安平县维冠过滤器材有限公司、安平县道德源矿山设备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60元,由被告安平县嘉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安平县维冠过滤器材有限公司、安平县道德源矿山设备配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