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光,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浩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昌法,浙江泽大(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刚为与被告赵浩浩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忠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光、被告赵浩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昌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马刚伤后医疗费11938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护理费2160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435503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136109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6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681517.77元,由赵浩浩根据责任比例(50%)赔偿34075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2日19时许,工友李志锋通知马刚到普陀区东港交警大队对面为货主赵浩浩卸货。马刚按约到达现场后,货车于20:30许到达,马刚与李志锋等5、6人一起参与卸货,当时马刚爬上货车顶端卸货时因站立不稳从车上摔落而受伤。马刚伤后即被送往普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骨折、脊髓损伤,后马刚转入阜阳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鉴定,马刚伤势构成八级伤残。马刚认为,马刚在承揽过程中,因赵浩浩未提供安全场地及防护措施导致马刚受伤,赵浩浩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马刚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赵浩浩在庭审中辩称,1.马刚与赵浩浩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赵浩浩系与案外人李志锋联系卸货事宜,与马刚之间没有发生关系,即使存在承揽关系,也只是存在于案外人李志锋之间;2.赵浩浩认可马刚在卸货过程中受伤,但马刚自身存在重大过错。马刚是有多年经验的熟练搬运工,但事发时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且根据东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反映马刚在事发前喝了很多酒。因此,即使马刚与赵浩浩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结合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赵浩浩也无需承担责任的。综上,赵浩浩认为马刚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的事实如下:赵浩浩系从事鸡蛋批发零售等经营业务,货到后经常联系李志锋卸运,李志锋及马刚等人长期从事货物装卸及搬运等业务,案涉事故发生前,李志锋也曾多次叫人一起为赵浩浩卸过货。2018年4月22日晚,赵浩浩又联系李志锋将从外地用货车运输过来的6、7百箱(约50斤/箱)鸡蛋卸运至指定地点,李志锋遂联系马刚等人卸货,在卸货过程中,马刚从车上跌落受伤。马刚伤后即被送往普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高处坠落伤;2.颈椎骨折;3.脊髓损伤。2018年4月28日,马刚在全麻下行“后入路颈椎融合术”,术后予预防感染、活血消肿、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及康复功能训练,于2018年6月9日出院。2018年6月10日,马刚转入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ASIA分级D级),经肢体综合训练等相应康复治疗并辅以药物营养神经等治疗后于2018年9月9日出院。
2019年6月3日,马刚以其与赵浩浩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即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对李志锋、赵浩浩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赵浩浩承担侵权责任,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不成立,遂作出(2019)浙0903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驳回马刚的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中,本院根据马刚申请就马刚的伤残等级以及合理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事项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3月18日出具浙商检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45号司法鉴定意见:1.马刚因故致颈6、7骨折,颈部脊髓损伤,伤后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四肢不同程度瘫痪的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2.马刚伤后误工期建议为12个月,护理期建议为180天,营养期建议为150天。对于该鉴定意见,马刚、赵浩浩等均表示无异议。该案另查明:一、赵浩浩与李志锋就案涉卸货事宜作如下陈述:双方合作已有三、四年,赵浩浩对于李志锋具体的卸货人数、方式、时间、卸货所获费用如何分配等均不作明确要求,卸货所需工具(如车辆、绳索等)亦由李志锋一方自行提供。案涉卸货费用按件计算,马刚受伤后,李志锋等人继续卸货,后赵浩浩向李志锋支付了卸货费用,李志锋明确其在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如油钱)后将卸货费用平分给所有参与卸货的人员;二、马刚认可事发当天是李志锋通知其去卸货而非赵浩浩;三、庭审中,马刚表示其来舟山已有二十多年,并一直从事货物装卸、搬运、装修等工作,除在工地做工外一般不穿戴手套、安全帽等劳保用品,案涉事故发生前并未喝酒;四、根据马刚提供的阜阳市颖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中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马奎田(男,公民身份号码:342121194703××××)与杨彩侠(女,公民身份号码:342121194611××××)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一女:马涛、马刚与马梅;五、根据阜阳市公安局颖泉分局居民户口簿显示,马刚的户别是居民家庭户,马刚与其妻子邵娜娜(公民身份号码:341204198012××××)共育有二女一子:长女马佳慧(公民身份号码:341204200502××××)、次女马文慧(公民身份号码:341204200806××××)以及儿子马昊天(公民身份号码:34120420100712103X)。庭审中另查明,本次卸货时,赵浩浩并不在现场。
关于马刚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适用问题,结合庭审中马刚的陈述及赵浩浩的质证意见,分述如下:
一、医疗费。马刚主张伤后共产生医疗费119382.77元,赵浩浩对该数额表示认可;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马刚主张伤后共住院137天,庭审中调整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50元。赵浩浩认为应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护理费。马刚认为其因案涉事故受伤且伤势较重,需专人护理,特别是住院期间有段时间需要2人陪护,故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180天,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1600元。赵浩浩表示认可护理期限180天以及住院期间(137天)的标准适用(120元/天),但认为出院后43天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认可按90元/天标准计算;
四、营养费。马刚主张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营养期限为150天,按50元/天营养费标准计算为7500元。赵浩浩对该项费用表示无异议;
五、残疾赔偿金。马刚主张根据鉴定意见(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并按照浙江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99394元(49899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马刚主张其与妻子共育有子女三人(均未成年),且有父母需要抚养,故按照浙江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109元,该费用依法列入残疾赔偿金范围。赵浩浩对于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公式及适用标准均无异议;
六、交通费。马刚主张伤后因为治疗需要发生交通费500元。赵浩浩认可300元;
七、误工费。马刚主张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期限为12个月,以2018年度浙江省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6432元。赵浩浩表示认可;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马刚主张根据鉴定意见(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赵浩浩认为马刚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九。鉴定费。马刚主张在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为1900元,对该鉴定费金额,赵浩浩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马刚提供的证据,赵浩浩将货车装运过来的6、7百箱货物通知李志锋卸运至指定地点,费用也按数量计算,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就马刚而言,其虽然系李志锋而非赵浩浩直接叫来,但根据多年来赵浩浩与李志锋的合作事实、李志锋及其所叫来的卸货人员收入分配情况结合舟山本地的用工现实,本院认为赵浩浩对于李志锋等人的上述工作模式应当是明知的,在赵浩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这种工作模式作否定表示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承揽关系适用于马刚与赵浩浩之间,故马刚主张与赵浩浩之间成立承揽关系并要求赵浩浩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马刚作为一个长期从事货物装卸及搬运等业务的人员,对于货物装卸具有丰富的经验,故此次在卸货过程中对安全隐患注意不够即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从车上跌落受伤,马刚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但赵浩浩仅通知李志锋到场卸货而本人并未到场,对于现场状况包括货物装运情况不甚了解,因此,本院认定赵浩浩在定作或指示方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适用标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一、赵浩浩对于马刚主张的医疗费119382.77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435503元、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66432元、鉴定费用1900元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时间酌情认定为6850元;三、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结合马刚的伤势、护理实际等酌情认定为20000元;四、交通费根据马刚的治疗实际结合赵浩浩的意见酌情认定为300元;上述合计657867.77元,由赵浩浩赔偿1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结合当事人意见酌情由赵浩浩赔偿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赵浩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马刚伤后医疗费等损失147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马刚负担596元,赵浩浩负担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