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开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霞,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微微,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开军因与被上诉人张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2020)豫0211民初5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开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霞、张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微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孙开军上诉请求:1、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孙开军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张光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并未真正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仅有一名法官开庭。2、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孙开军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宋功华与张光之间存在很多经济往来,张光所述的转款均不能证明其与宋功华存在借款关系。2018年宋功华出具的借条约定借到时为现金,且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与张光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张光的举证没有达到高度的盖然性,也不能证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转账存在关联性。3、孙开军出具的保函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如果主合同无效,则案涉保函也属于无效。虽保函上的指印是孙开军的,但也不能说明张光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张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开庭合法,应驳回孙开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且开庭时审判长已明确告知孙开军权利义务,已征求孙开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否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有异议、是否申请回避,且孙开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明无异议、不申请回避,一审程序合法。2、案涉借据是综合借款人宋功华与张光之前的借款事实,由宋功华后补的借据,借款事实均已发生,宋功华本人也认可,否则宋功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会签字确认,并出具借据。张光在一审时已对诉状和实际转款记录不符之处做出了合理解释。即由于之前宋功华与第三人的借款已经清偿,张光在本案不再主张,张光依据实际发生的三笔转账和现金交易,结合宋功华出具的借据,以及孙开军的保函,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借款事实真实发生,借款合同合法有效。3、孙开军自愿承担担保行为,其行为真实有效,经双方共同委托对保函中的指印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显示亦是孙开军本人,故孙开军应承担担保责任,其在诉讼中的行为凸显了不诚信。

一审原告诉称

张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孙开军向张光偿还借款本金58000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由孙开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12月1日,宋功华向张光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光现金人民币¥:580000元整(大写:伍拾捌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止,利率壹分五,按月支付”,借款人“宋功华”,身份证号:“420984197409088914”,时间“2018年12月1日”。关于上述借款,张光提交《个人保函》一份,内容为:“本人同意为宋功华于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在张光处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捌万元整(小写:¥58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若因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提前收回借款的,则保证期间开始。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人承诺,如本保证债务既有人保又有物保的,保证人放弃物保优先的抗辩权,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向出借人清偿债权”,担保人“孙海军”,身份证号“420984198105278913”,时间“2018年12月1日”,该保函中“¥580000元”和“孙海军”及“2018年12月1日”上均捺有指印。

另查明,关于上述58000元的来源,张光称2014年9月30日,张光通过牛玉玲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宋功华转款146250元;后又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7月3日、2015年11月12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宋功华转款95000元、130000元、97000元,上述共计转款468250元,另剩余111750元系以现金形式多次出借给宋功华,因宋功华未偿还借款本息,2018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宋功华向张光出具580000元借据。牛玉玲到庭认可其与宋功华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牛玉玲将其中国工商银行卡交于原告使用,但具体转款事宜其不清楚。孙开军对张光提交的《个人保函》不予认可,认为孙开军并未在该保函中进行签名捺印。经张光申请,受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上海东南(2021)痕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个人保函》中“¥580000元”和“孙海军”上所捺的指印是孙开军右手食指所留,“2018年12月1日”上所捺的指印是否是孙开军所留无法确定。为此,张光花费鉴定费8740元。孙开军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个人保函》为孙开军所捺指印,不足以证明《个人保函》的有效性和借款关系的成立及孙开军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孙开军提出《个人保函》中指印系在其睡着时由宋功华控制所捺,《个人保函》中“孙海军”的名字是否为孙开军所写,孙开军表示像是,但又像不是。2020年11月13日,张光(甲方)与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律师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胡微微律师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承办甲方委托的法律事务,乙方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是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终结(包括申请恢复执行),诉讼请求标的为本金580000元,利息截止2020年11月13日166750元,乙方按从对方或法院执行庭实际收回金额的30%收取案件代理费,在案件进展过程中按照各次回款数额分次结清,并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张光主张的580000元借款,在宋功华出具的借据中已明确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且注明“今借到”,该内容应为宋功华的真实意思表示,虽借据中显示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但张光提交了共计468250元的转款单据,并称111750元为现金支付,未有有力证据以推翻张光所主张的580000元借款,故对张光所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虽张光所提交的《个人保函》中担保人处签名为“孙海军”,但经鉴定,“孙海军”名字上的指印及《个人保函》中指印确系孙开军指印,未有有力证据证明该指印为孙开军睡着时由他人控制孙开军手所捺,故该《个人保函》内容孙开军应知悉并捺印确认,孙开军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张光要求孙开军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即偿还借款580000元,并支付鉴定费874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律师服务协议》显示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是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终结(包括申请恢复执行),代理费按实际收回金额的30%收取,现代理阶段尚未进行完毕,且代理费尚未实际发生,对张光要求孙开军支付代理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光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依法另行主张。对孙开军辩称应驳回张光诉请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孙开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光借款580000元、鉴定费8740元,共计588740元;三、驳回张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孙开军承担。

二审中,孙开军提交其与宋功华于2015年至2018年期间交通银行开封分行银行转账明细(24页),显示宋功华向张光的转账数额共计722796元,向案外人汪磊82250元,共计802476元。证明双方存在经济往来,但张光并没有履行出借义务。

张光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的借据经双方结算之后,宋功华于2018年12月1日向张光出具的,孙开军提交的转款均是发生在2018年12月1日之前,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宋功华与张光不存在借款关系,有关汪磊的转款凭证与本案无关。

张光庭后向本院提交证据:1、张光与宋功华微信聊天记录5张,其中1张显示宋功华自认会归还案涉借款,另外四张显示宋功华认可案涉款项并未归还,并愿意慢慢还;2、提交张光银行明细5页,双方之前存在的经济往来,系宋功华通过张光的借款,在宋功华转账给张光后,张光立即通过银行转给了他人。

孙开军质证意见为,张光所述不是事实,孙开军与宋功华并未认可案涉款项。一审时已经提供该聊天记录,张光也认可与本案无关。张光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说明双方实际发生借款,孙开军提供的宋功华给张光的转账就有70多万元。张光和宋功华之间有很多经济往来,对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关联性不予认可。宋功华与张光不存在借款关系,后来的借条借款日期写的非常清楚,但是没有实际的转款记录,双方没有实际发生借款。张光说的双方对以前的结算,其提供的证据明显在拼凑数额。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担保人孙开军对案涉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称张光并未履行出借义务,虽二审中孙开军提交了张光与宋功华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银行凭证以证明张光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但银行凭证中的经济往来均发生在宋功华出具案涉借据之前。结合张光提交的宋功华于2018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据关于“今借到张光现金人民币580000元”的内容及转款单据,故原审法院对案涉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孙开军于宋功华出具借据的当天即2018年12月1日向张光出具个人保函并签字摁指印,同意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孙开军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事由,故原审法院判决孙开军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

关于本案程序问题。经查阅卷宗,原审庭审笔录有全体合议庭成员签字,且孙开军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庭审笔录中签字确认,其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

综上,孙开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孙开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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