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6208。

负责人:徐金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霞,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崔彬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曾住山东省广饶县丁庄镇王署埠村*号,现住。

被告:冯单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曾住山东省广饶县丁庄镇王署埠村*号,现住。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诉被告崔彬彬、冯单单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彬彬、冯单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车辆损失139321元、车损鉴定费8995元、诉讼费1634元,以上共计149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8日18时,崔彬彬驾驶鲁E×××××号车辆与王某某驾驶的鲁E×××××号车辆,在南一路与广州路交叉口相撞,致使王某某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崔彬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为其所有的鲁E×××××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等险种。王某某依据保险合同将原告诉至东营区人民法院,法院依法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付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8316元,原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在向王某某全额赔付后可以向侵权人崔彬彬追偿。被告冯单单作为鲁E×××××号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无证的被告崔彬彬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崔彬彬、冯单单本案审理过程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东营市某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东公交直(三)认字[2014]第00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12月28日18时5分许,崔彬彬驾驶鲁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广州路交叉路口处时闯红灯,与沿广州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彬彬弃车逃逸,于2015年1月27日破获。经认定,崔彬彬无证驾驶机动车,行径交叉路口观察不周,闯红灯,肇事后弃车逃逸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鲁E×××××号车辆在原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2015年7月8日,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鲁E×××××号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39321元,判决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支付王某某车辆损失139321元、车损鉴定费8995元,共计148316元。该案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后,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提起上诉,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东商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2月23日、12月28日,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履行了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

2017年3月28日,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与崔彬彬、冯单单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后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鲁0523民初13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商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7)鲁0523民初1322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原告向王某某履行了保险赔偿148316元的义务,其有权代位行使王某某对被告崔彬彬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冯单单作为涉案车辆的车主,将涉案车辆交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崔彬彬驾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对上述148316元赔偿款,根据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冯单单对其中30%即44494.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186号案件的诉讼费1634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彬彬、冯单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崔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赔偿款148316元;

二,被告冯单单对上述款项中的44494.8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9元,减半收取计1649.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元,由被告崔彬彬、冯单单负担16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王金红

人民陪审员  王秀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武云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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