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8号801、802、1301、1401、1402室。

法定代表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宜广,山东杨宜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苏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市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上海公司)与被告陈苏萍的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宜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人保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垫付款本金39092.27元及利息和罚息;(自2020年11月20日起以本金为基数,按照7.5%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之日;罚息按照7.5%的利息的50%计算,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律师费及一切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日,被告陈苏萍与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6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2019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2020年7月8日被告应该偿还第8期借款,至2020年11月20日,被告已发生4期欠款。当日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方赔偿款39092.27元。为了保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陈苏萍未到庭答辩,但向主审法官通过微信发送了书面答辩状称:一、我于2019年11月经朋友介绍在大理市下关镇泰安兴城博茂商务(宏正融资金租赁有限公司代办点)办理了车贷,代办人罗金礼,电话号码为:158××××2373.贷款金额为46000元,还款方式当时业务人员告知先支付手续费,之后按照等额本金方式还款。在云南省大理市代办点签订电子合同时,宏正公司便没有给出纸质的合同,签订时用了一个链接签订的是电子合同,办理人员说纸质版合同上海总公司会以邮寄的方式邮寄到我的单位,但直至现在2021年3月份我多次催要都没有给我任何纸质合同,所以对于合同约定的内容我都不太清楚。二、目前我欠款金额应当是28927.09元,而不是原告诉状中说的39092.27元,利息罚息和律师费也不应当由我承担。我于2019年11月办理贷款时,说好的是只需要支付手续费,其他的是无息贷款。我在电子签名单上签名后,就按照业务人员要求支付了手续费,收到贷款后共偿还了7期,每个月由德州商业银行和宏正融资租赁公司分别扣款,每个月还款金额在2426元左右,宏正公司每月扣992元,德州商业银行都是等额本金进行扣款约1436元左右,已偿还金额共计17075.91元,都有明细。故目前欠款金额为46000-17072.91=28927.09元。分别有还款明细及当时转给宏正工作人员微信还款流水及证明,其中还有一部分转给宏正员工,但因该员工已离职而不愿意提供明细。我多次与宏正公司大理经办部门联系,要求提供还款流水及应还款明细,但部门人员答复帮我办理车贷后已无法联系到与之对接的相应对接人员,我只能以自己的微信转账还款及工行卡内直接划扣明细作为还款记录。所以,我目前实际欠款28927.09元,利息、罚息和律师费都没有告知过我,不应当由我来承担。三、我并非恶意拖欠还款,而是遇到了极大的困难,恳请人民法院和原告给予谅解。我母亲于2018年7月份被查出直肠癌晚期C1期,当时用车贷款也是因为手术费比较高用来周转,老母亲因家庭经济比较困难病情时间拖沓过长导致肛门无法保留需要切除肛门,需做人造肛门才能正常生活,直肠癌手术后因为病情比较严重还需要做一年的化疗及放疗,这些情况有医院诊断及医生证明(随后附上明细和照片)。事不随人愿,就在2020年6月份的时候也就是我该还款第8期的时候我母亲又被查出直肠癌二次转移,需要做盆腔内淋巴清扫切除术,又是疫情影响给原本就困难的家庭带来了一次更大的人生灾难,我母亲又于2020年6月份做了二次直肠癌转移手术。因此导致经济十分的困难,父母又纯属农民以种庄稼为生一年也没有多少收入,甚至我父亲因我母亲病重需要他直接照顾也基本没有任何收入,我也因几次手术加上每个月母亲都要到医院化疗需要多次请假照料,每月仅有俩三仟块的生活工资,对我母亲花销是杯水车薪。我本就不高的收入,又要照顾老人,又要支付医院费用,已经让我筋疲力尽,我已连续两年被工作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评为了困难家庭员工。期初刚开始逾期时有客户联系我时,我也阐述过我的困境进行过沟通希望能被理解,但是一直无果。四、欠款是事实,我怎么也要偿还,只请求法官和原告适当考虑我的实际困难,基于我一定的宽限期,允许我一年内付清。我的借款及欠款事项属实,我不是说有钱不愿去还款,确实是遇到了比较大的困难,也请求法官帮助我公平公正的进行调解或处理本案十分感谢;也希望原告能给我分期偿还的机会。因为个人工作工资有限,一次性偿清后续所有欠款对于我及家庭属实太过困难,因为每个月老母亲还需要继续的化疗和放疗每个月还需抓中药调理,我现在每个月都在正常上班,每个月也俩三千元工作收入,我愿意首次偿清4000元,剩余的24927.09元给予我一年的分期时间进行偿还,因为老母亲几次病重也跟亲戚朋友及同事借了不少的钱,所以我也是十分有诚意配合,但是我现在基本生活都比较困难,能借到及筹到的金额也只有这么多,作为我还款的最大诚意。我母亲本来也是病情比较复杂特殊,我也不想在给她有心理上及生理上任何负担及情绪,因为癌症患者对于情绪很重要,所以我愿意每个月进行按时按金额进行调解后还款,希望贵公司及公正的法官能给我这次机会。综上所述都是我自行答辩,叙述如有不对或者其贵公司及法官提出的意见我都愿意积极配合协商。因我住在云南省大理市,一方面老母亲还需要照顾,另一方面因为疫情原因路途实属太远还得照顾子女不能及时来到现场开庭,望公正的法官可以给予公平公正的解决方案,我十分感谢,所有还款明细及困难原因资料都已经准备,望贵公司及法官给予调解为谢。

原告举证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德州银行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证实被告向德州银行贷款的事实,共计贷款46000元。2.提交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一份,证实被告因贷款在原告投保,原告为被告保证的事实。3.提交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还款明细列表、本金利息明细、损失清单明细及索赔申请书各一份,证实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4.提交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一份,证实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已为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有权向被告追偿。5.提交付款回单一份,证实原告于2020年11月20日代为被告向德州银行支付理赔款39092.27元。

被告未到庭,但向主审法官通过微信发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原告质证称:被告所述不实,被告交给第三方宏正公司的费用不应计算在偿还德州银行的贷款还款明细之中,被告的实际欠款应以我方偿还德州银行的贷款本息为准。另外,被告的亲属有病与本案无关,被告应当尽快还款,不同意调解。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日,本案被告陈苏萍与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银行)签订《德州银行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陈苏萍借款4.6万元,贷款用途为租车分期,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11月1日始至2022年11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该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若陈苏萍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并且约定若陈苏萍违约,德州银行有权采取的措施中包括“直接向保险公司发起理赔,并将收取的保险赔偿金清偿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2019年11月1日,被告陈苏萍向中国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并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保险单》(电子保单),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是德州银行齐河支行,保险的贷款金额为4.6万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22年11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费合计1545.36元。

2019年11月8日,被告陈苏萍从德州银行齐河支行处实际取得贷款金额为4.6万元,并按期正常还款至2020年6月18日,因陈苏萍逾期四期未还款,德州银行齐河支行便向本案原告中国人保上海公司提交《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出险通知书(兼索赔申请书)》,索赔数额为39092.27元(其中逾期金额7281.32元,未到期本金31797.7元,未到期本金对应利息13.25元)。2020年11月20日,中国人保上海公司向德州银行齐河支行付款39092.27元,同日,德州银行齐河支行向中国人保上海公司出具《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转让书中载明“立书人已收到贵公司赔款金额为39092.27元。立书人同意将已取得赔偿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贵公司,并授权贵公司得以立书人名义或贵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公司的垫付款项以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即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被告陈苏萍与原告中国人保上海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陈苏萍未按约定向德州银行偿还借款本息,中国人保上海公司作为保险人向德州银行代偿39092.27元后,被告陈苏萍应向中国人保上海公司偿还该笔代偿款。关于被告陈苏萍的答辩意见,陈苏萍向德州银行的实际欠款金额有德州银行出具的还款明细予以证实,陈苏萍向第三方机构支付的车辆使用手续费不应计算在偿还德州银行的贷款明细中,陈苏萍未按约定向德州银行履行还款计划已属事实,原告向德州银行支付理赔款39092.27元也属事实,关于陈苏萍家中实际遇到的困难,本院报以同情,但因原告不同意调解,且主张理赔款系原告合法正当权利,因此中国人保上海公司要求陈苏萍支付理赔款39092.27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陈苏萍应当在理赔之日即2020年11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中国人保上海公司要求陈苏萍支付律师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苏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代偿款39092.27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9092.2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9元(已减半),由被告陈苏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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