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海光荣,女,生于****年**月**日,回族,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风莲,女,生于****年**月**日,回族,住邓州市。 被告:景玉,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闫伟经,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邓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海光荣与被告景玉、闫伟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光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光莲,被告景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伟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光荣诉称:二被告借其款312000元,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12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景玉辩称:借款属实,是买小西关的地皮借的钱,后来资金紧张,算算利息换的条据。 被告闫伟经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和举证。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一证据链条,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二被告是亲戚关系。二被告买小西关地皮时向原告借款。2019年12月12日,经结算,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借条,其上载明:“借条,今借海光荣现金叁拾壹万贰仟元整,(月息1.3厘),闫伟经、景玉,2019年12月12号”。2021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因被告闫伟经未到庭,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12000元并约定有利息,二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312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按约定利息月息1.3分计算。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景玉、闫伟经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付原告海光荣款312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3分,自2019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0元,由被告景玉、闫伟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费指定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9),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 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燕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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