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美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被告:胡登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美玲与被告胡登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登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胡登元给付鱼饲料款33300元。事实与理由:刘美玲与胡登元认识多年,胡登元曾是养鱼大户,胡登元在刘美玲处赊购鱼饲料。每年都是年前赊记,年后卖鱼后立马归还欠款。但胡登元在2014年欠下40000余元饲料款后,没有像往年一样按时结清欠款,经多次催要,胡登元给付10000元后,向刘美玲出具了33300元的欠条1份,并保证会尽快结清所欠款项。但胡登元至今仍未支付以上款项,故刘美玲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胡登元未到庭应诉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胡登元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刘美玲提交了欠条1份,拟证明胡登元欠刘美玲鱼饲料款33300元未付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登元在养鱼期间,在刘美玲处赊购鱼饲料。经刘美玲催要,2015年6月13日,胡登元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刘美玲货款叁万叁仟叁佰元正。胡登元,2015.6.13号”。胡登元至今尚未给付此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登元在刘美玲处赊购鱼饲料并出具欠条1份,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胡登元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胡登元至今尚未支付此款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刘美玲要求胡登元支付鱼饲料货款3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登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胡登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美玲货款33300元(此款可直接汇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桃源支行;账号:4305××××816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元,减半收取计317元,由胡登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