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民事判决书
原告: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富县北教场太和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8583509334U。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段瑞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富县居民,住富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诉被告段瑞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瑞留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胡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胡某某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该合同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段瑞留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胡某某发放借款,但胡某某却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利息仅清偿至2015年3月20日,其余本息至今未予清偿。现借款人胡某某无法联系,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段瑞留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原告海纳公司与胡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胡某某工程投资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该合同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段瑞留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胡某某发放贷款100000元,胡某某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利息仅清偿至2015年3月20日。原告分别于2017年10月23日、2018年11月19日向被告段瑞留发短信,要求被告段瑞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因被告违约已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借款人胡某某发放贷款,被告段瑞留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清偿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正式发票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段瑞留应清偿原告海纳公司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瑞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段瑞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段瑞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东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