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国,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燕,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小米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82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小米公司。

2.申请号:41631918。

3.申请日期:2019年10月15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14类,类似群1401-1404):贵金属合金;首饰盒;钥匙圈用小饰物;胸针(首饰);项链(首饰);贵金属制小雕像;珠宝首饰;手表;秒表;闹钟;贵金属制艺术品;电子钟表(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天津志岩进出口有限公司。

2.注册号:13187286。

3.申请日期:2013年9月4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类似群1401-1404):手表;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盒;项链(首饰);珠宝首饰;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翡翠;闹钟;电子万年台历。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89318号《关于第41631918号“M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1月12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小米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

在原审庭审中,小米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引证商标属于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小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小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理由是: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设计特点、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小米公司提交了针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的流程页以及中止审理申请书,请求中止审理本案。该事实,有小米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截至本案二审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可以用于评判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能否核准注册。小米公司提请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并非法定事由,对其据此所提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小米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认定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由英文字母“Mi”构成;引证商标主要由文字“MI MONTE NAPOLEONE 蒙提拿破仑1号”构成,其中“MI” 所占比例较大,为主要认读部分,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小米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小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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