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怀仁市人,现住怀仁市玉蓉福地9号楼*单元*室。

原告:李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怀仁市人,现住怀仁市玉蓉福地9号楼*单元*室。

原告:李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怀仁市人,现住怀仁市新家园镇小峪新街*号。

原告:朱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怀仁市人,现住怀仁市新家园镇小峪新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赵某,山西海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苑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怀仁市人,现羁押于朔州市城区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

负责人:张某2,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83号。

负责人:梁某,任经理。

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1、李某1、李某2、朱某与被告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太原公司)、被告张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大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李某2与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被告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被告民财险太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民财险大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1等四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90496.92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7日,苑某饮酒后驾驶×××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没、沿怀仁市怀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在怀安大桥追尾前方同向行驶李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部,造成李英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仁市XXX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苑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英无责任。苑某驾驶的×××号车在人民财险太原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民财险大同公司投有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四原告作为死者李英的近亲属,至今未获赔偿,为此提出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苑某辩称,我们的车投有全险,保险限额不够的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民财险太原公司和被告民财险大同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被告是饮酒后驾驶,其行为构成刑事犯罪,所以精神抚慰金不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商业险也不赔,而且我公司在交强险理赔后保留向苑某追偿的权利。另外,原告诉求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在新修正的司法解释中已予以取消,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原告举证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审理重点确定为:四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具体应如何确定,及各被告分别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审理重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及张某1与李英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被抚养人情况。

2、怀仁市XXX交通管理大队2021年3月6日作出的第1406241202100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划分。

3、苑某驾驶的车辆×××号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太原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财险大同公司投保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4、苑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转让协议书及其所驾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来证明苑某有驾驶资格,所驾车辆系苑某所有,与投保车辆一致。

5、死者李英生前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损害后果。

6、医疗费票据23张,证明为抢救李英支出医疗费7849.02元。

7、怀仁市云中镇云州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居住地址。

8、李英所驾电动车的购车销售小票复印件1份,证明电动车价值和财产损失情况。

9、怀仁市新家园镇周家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李某2与朱某是夫妻,两人共生育包括李英在内的五子女。

被告质证

被告苑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民财险太原公司、被告民财险大同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各被告对原告方所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苑某质证认为,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应全额理赔。二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票据中有525元标注的是无名氏,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还有2755.92元非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故对此不予认可;对于保单我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故商业险不承担理赔责任;对于车损,没有相关车辆损毁的照片佐证,对损失情况无法直观判断,请酌情认定;对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证据不应予以支持;其它同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互无异议的证据当庭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2021年2月7日,苑某饮酒后驾驶×××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没、沿怀仁市怀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在怀安大桥追尾前方同向行驶李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部,造成李英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仁市XXX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苑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英无责任。苑某驾驶的×××号车在人民财险太原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民财险大同公司投有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死者李英与张某1于2017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出生育一子李某1,其父亲李某2出生于****年**月**日,母亲朱某出生于****年**月**日,其父母亲共生育包括李英在内的五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本案中,李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死亡殡葬证可予证实,其近亲属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苑某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人民财险太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险大同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险太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人民财险大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如果还有不足的,由苑某承担。二保险公司主张苑某饮酒后驾驶致人死亡,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该行为明显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这样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险公司不应理赔。但是,投保人苑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并不是保险合同必然免责的条件。保险合同的社会作用,除了转嫁投保人的责任风险之外,最主要的还在于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得到有效和现实赔偿。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就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必须进行共同协定。提供格式保险条款的保险人,即便把法律或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仍有义务对该条款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本案中,二保险公司虽提供了电子保单,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就所承保险种涉及的免责条款内容已向投保人苑某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在无相关证据的情况下,理应由保险人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二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四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定、诉请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

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为抢救李英支出的医疗费中,虽有525元没有打印患者姓名,便事故发生突然,抢救紧急,医院在一时无法核实患者真实身份的情况下以“无名氏”出具医疗费票据,实属情有可愿,结合票据产生时间与事故发生、伤者抢救时间的一致性,对这525元应予认定,而另外的2755.92元支付凭证,仅能反映支出情况,并能证明支出项目和用途,也不能排除与其他已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存在重复主张的情形,故医疗费核定为5093.1元。

2、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统计标准计应计算为33262×20年=665240元。受李英抚养的人有父亲李某2、母亲朱某和儿子李某1,李某2出生于1951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1159×10÷5=42318元,朱某出生于1949年7月,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1159×7.5÷5=31738.5元;李某1出生于2017年3月,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计算21159×14÷2=148113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合计为887409.5元。

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2207÷12×6=36103.5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造成的后果严重,四原告至亲丧生,精神受到极大创伤,诉求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交强险的赔付并不区分责任的大小,故二保险公司提出精神抚慰金不应赔付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

5、误工费,对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在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修正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予取消,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亦未予以规定。故原告方要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主张,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方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在事故发生为抢救家人而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合乎情理,同时考虑到事出紧急和我市城区内有免费交通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

7、财产损失,原告方所提供的电动车购车票据,虽能反映购车价格,但其不能证明事故对该车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表明确实有车辆受损的情形,为减少诉累,并参考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该车损失为1000元。

8、诉讼费,依据《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规定,诉讼费是由败诉一方承担的法律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故二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为5093.1元,由被告民财险太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74013元,由被告民财险太原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自承担180000元,超出的794013元,由被告民财险大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00元,其余的294013元由被告苑某承担;对于财产损失1000元,由被告民财险太原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么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李某1、李某2、朱某共计186093.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李某1、李某2、朱某500000元。

三、被告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1、李某1、李某2、朱某29401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6元,减半收取6853元,原告张某1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负担13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3496元,由被告苑某负担2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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