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建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住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佩玲,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艾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被告:唐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审理经过
原告肖建强与被告艾丹、唐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受理后,原告肖建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艾丹、唐源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佩玲和被告艾丹、唐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款项4,531,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从2020年7月3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0,958.9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21年4月9日的利息为98,307元,后续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21年4月9日的利息为114,762元,后续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31,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21年4月9日为51,052元,后续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利息暂时合计为275,079.9元);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艾丹和唐源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9年4月16日,被告艾丹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万元,借期五年,年息20%。其中原告委托妻子刘红向被告转账40万元,另外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6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15日的利息20万元。另外,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20年11月25日的200万元协议中,包含了该100万元的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7月30日利息58,082元。2019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委托妻子刘红向被告艾丹的账户转账1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0%。直到2020年11月25日,经协商,原、被告均同意将该15万元及产生的利息进行结算,截止到2020年11月25日,被告的本息合计198,542元。故该198,542元为2020年11月25日的200万元的其中组成部分。2020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向艾丹的账户转账1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8%。直到2020年11月25日,经协商,原、被告均同意将该10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进行结算,截止到2020年11月25日,被告的本息合计1,053,699元。2020年11月25日,经过对2019年4月16日的借款的部分利息、2019年5月22日及2020年9月17日本息的结算,各方确认:原告以理财的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200万元,收益方式为每年28%的红利,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2020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1,000元,原告向艾丹的账户转账331,000元。但被告拒不向原告偿还该款项。2020年12月10日,原告以理财的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100万元,收益方式为每年28%的红利,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到2021年12月10日。2021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向被告艾丹的账户转账20万元。以上借款本金合计4,531,000元。由于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一直没有偿还2020年11月11日借款331,000元以及2021年1月24日的借款20万元。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上述其他款项也可以视为到期。
被告辩称
被告艾丹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以及段炼、赵芷睿四人于2019年4月16日签定的四方协议,涉及投资款100万,并非双方签订的借款。由于是拿赵芷睿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且肖建强已把赵芷睿的购房合同拿走,所以这100万元的分配实质上是赵芷睿拿走了这100万元中的70万元,艾丹拿30万元作为理财资金,于2020年4月10日支付肖建强20万元的利息,其中赵芷睿、段炼方按照70万元的20%,支付了14万元,艾丹按照30万元的20%,支付了6万元。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0年11月25日双方签定的200万元理财款含有肖建强往自己名下的瑞讯外汇账户注资的一万美元(汇出当天折成人民币为66,000元),并不含2019年4月投资款产生的利息,这一万美元(人民币66,000元)并非作为借款而是肖建强自己的海外外汇账户投资款。根据以上事实,被答辩人要求归还款项4,531,000元,事实依据不足,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唐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签订任何协议、借据,从未参与艾丹与肖建强的民间借贷,肖建强与艾丹的协议都是签订于2020年12月之前,我是在2021年4月13日上午收到被答辩人肖建强的微信留言并于当天中午向艾丹求证,才知晓此事,然后下午再就此事回复了被答辩人。根据以上事实,肖建强与艾丹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答辩人被列为第二被告事实依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6日,被告艾丹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肖建强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期五年,年息20%即每年20万元,一年一付。五年到期后本息结清”等内容。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艾丹的账户转款60万元。原告的妻子刘红于前一天向被告艾丹的账户转款40万元。被告艾丹于2020年4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该笔借款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15日的利息20万元。
2020年11月25日,被告艾丹单方签署一份空白了乙方栏的《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自愿,甲方同意为乙方理财,协商如下:5、乙方投入资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用于甲方的投资理财项目。6、乙方的收益方式为每年从甲方领取28%的红利,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7、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至2021年11月25日。8、到期甲方退还乙方所投资金及红利共计贰佰贰拾捌万元整,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共同遵守”等内容。原告称该200万元由以下几笔借款本息构成:1、原告通过其妻刘红于2019年5月22日向被告艾丹的账户转款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为20%,一年一付,2019年5月22日至2020年5月21日的利息为3万元(150000×20%),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11月25日的利息为18,542元(180000×20%÷365×188),本息合计198,542元;2、原告于2020年9月17日向被告艾丹的账户转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为28%,2020年9月17日至2020年11月25日的利息为53,699元(1000000×28%÷365×70),本息合计1,053,699元;3、2019年4月16日所出借的100万元,其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7月30日的利息为58,082元(1000000×20%÷365×106);4、原告于2020年11月28日分两笔向被告艾丹的账户共计转款69万元;以上本息总计为2,000,323元。
2020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艾丹的账户转款331,000元,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三个月偿还该款,且未约定利息,经多次催促后被告仍未还款。被告对此无异议。
2020年12月10日,被告艾丹再次单方签署一份相同格式的《协议》,主要载明“乙方投入资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收益方式为每年从甲方领取28%的红利,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至2021年12月10日,到期甲方退还乙方所投资金及红利共计人民币壹佰贰拾捌万元整”等内容。原告于当日和次日分别向被告艾丹的账户转款10万元与90万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2021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艾丹的账户转款20万元。原告称双方对该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经多次催促后被告仍未还款。被告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艾丹、唐源系夫妻。2021年4月,原告就453万案涉款项的资金安全问题通过电话和微信与被告唐源进行沟通,被告唐源称知晓案涉款项情况,会保证资金的安全,并表示其一定对此负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艾丹于2019年4月16日、2020年11月11日、2020年11月25日、2020年12月10日、2021年1月24日分别就案涉款项100万元、33.1万元、200万元、100万元、20万元所达成的合意,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2020年11月25日所涉的200万元借款,由多笔借款的本息组成,其中本金为184万元,对于利息结算超出相关司法解释保护上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艾丹未在约定时间偿还33.1万元和20万元两笔借款,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艾丹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源所作关于对案涉款项负责的意思表示系债务加入,原告据此要求其对被告艾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艾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肖建强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从2020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本案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艾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肖建强借款本金18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从2019年5月22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本案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0年11月25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本案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9月17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25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从2020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止。以184万元为基数,按本案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艾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肖建强借款本金33.1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3.1万元为基数,按本案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艾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肖建强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本案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五、被告艾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肖建强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本案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六、被告唐源对被告艾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肖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5,250元,减半收取22,6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625元,由被告艾丹、唐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