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志丹县XX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523690601D,住所地志丹县。

法定代表人:罗斌,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刚,男,汉族,住陕西省志丹县,系志丹县XX社职工,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王文社,男,汉族,现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李逢琴,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志丹县XX社与被告王文社、李逢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志丹县XX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文社、李逢琴返还原告志丹县XX社借款本金150068.81元(大写:壹拾伍万零陆拾捌元捌角壹分)该款自2019年4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2.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截止2021年1月18日已产生利息57455.31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被告王文社、李逢琴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志丹县XX社申请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7.8‰,期限为2016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6日,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担保方式为信用贷款。2017年5月24日被告王文社用信20000元,2018年5月23日到期。双方还就合同的发放和支付、借款归还、违约责任,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及争议的解决进行了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文社、李逢琴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和利息,剩余本金150068.81元及利息拒不偿还。此后,原告志丹县XX社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无钱归还等为由拒绝偿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特依法提起前列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的地址有误,导致无法送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志丹县XX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12元,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冬 梅

审  判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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