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

负责人:胡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章,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木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现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现住辽宁省凌海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锦州市古塔区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木田、程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21)辽0781民初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章,被上诉人程木田、程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凌海市人民法院(2021)辽0781民初72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程木田投保意思真实,并且其对上诉人有不实的欺骗行为。原审中,上诉人举证录音证据,用以证明2015-1-13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曾经电话回访被上诉人程木田询问投保书和保险合同上的签名是否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本人签名,程木田回答均为本人签名。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程木田按约定交满了三年的保费,并且多次部分领取保单价值和进行保单贷款。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即便2014年12月12日的投保书不是投保人程木田本人签名,在其明知保险合同内容并且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并行使合同权利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投保的意思真实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程木田依合同2.3获取四笔生存金,共计24000元,依据4.1条获得保单红利六笔,共计27519.15元。程木田在投保时未尽诚实信用义务,其应对不实行为承担责任,而不应要求上诉人承担退还保费的责任。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没有予以认定和分清责任。2、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程成对案涉保险合同予以追认。庭审中,上诉人提交“批注一”即《签名变更批注》,该批注明确记载:“(变更人程成)认可原签名所确认的事实、行为以及以往的一切陈述和声明”,同时批注上已经指明案涉的保单号P070000008079480,也提示批注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被上诉人对“批注一”程成的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程成已经于2017年9月27日追认认可案涉保险合同。而原审法院把“批注一”排除在定案依据之外。3、原审法院认定批注一和批注二“不能视为二被上诉人对之前投保事项的追认和认可”,缺乏事实证据和理论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同意追认投保及免责事由的主张,故不予采信。”有违事实与常理。任何人对在“认可原签名所确认的事实、行为以及以往的一切陈述和声明”以及保单贷款多份文件上签名,都会加以注意,确定情况后方予签字,因为签名即同意。关于“批注二”即《保单贷款业务批注》中有二被上诉人的亲笔签名,原审法院却认定“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具有片面性。“批注二”的签名说明二被上诉人对原保险合同是知情并认可的,尤其是被上诉人程木田想用保单贷款就必须重新在投保人处签名。因为用保单贷款的前提是保险合同存在并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二被上诉人不认可保单的真实性,上诉人是不会同意用保单贷款的;二、原审法院判决事项并非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保险费324420元,却没有判决被上诉人退还贷款189869.01元,称“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事实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冲减贷款后返还134550.99元,原审法院无权判决超额返还款项。保单贷款是案涉合同组成部分之一,在“尊御人生”第6.2条中明确进行了约定。“批注二”的保单贷款正是案涉保险合同履行过程的一部分,原审法院将其抛离,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又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本案存在“批注一”和“批注二”,其内容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程成和程木田均认可并追认保险合同。因此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即法释【2015】21号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34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签订合同时程木田不知情,程木田是70岁的老农民,没有能力去诈骗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提出的签字风格的变更,和不是本人签字的确认是两个概念。类似的保险公司的《尊御人生》保险也曾出现过类似的问题,我方已经从裁判文书网上调取到相关案例和判决,在一审时已经提交法庭。

一审原告诉称

程木田、程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程木田与被告公司于2014年签订的保单号为P0700079480《尊御人生》无效;2、判令被告公司返还保险费共计人民币324420元,因在被告处用该保单贷款189869.01元,故请求返还保险费134550.99元及该3年保单贷款的利息;3、自2014年起,按照中国人民5年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原告程木田以女儿程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签订了一份《尊御人生》合同,合同编号为P0700008079480,合同生效日期为2015年1月1日,保险保额为40000元,每年交保险费10814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年限为3年,身故受益人程木田。程木田缴纳保险费3期,共计人民币134550.99元。保险合同中“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等”内容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处的签名皆是被告保险公司的人员所书写,保险工作人员并未尽到对保险合同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也未及时合理明确的对该保险的险种进行解释,只是告诉程木田该合同的红利、利息高。该保险合同实际上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且该合同的身故受益人为程木田,保险公司在填写该合同时,自己擅作主张,没有经过被保险人同意,任意指定受益人,应为无效,且该合同没有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及保险责任等。原告程木田年事已高,且为农民,文化程度低,而保险合同的专业性强,用词用语等专业程度高,导致投保人没有及时的了解保险险种及实际情况,导致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且合同无效的原因是被告保险公司。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程木田系原告程成父亲,程成于****年**月**日出生。原告程木田作为投保人,以原告程成为被保险人,通过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主险平安尊御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号码为P07000008079480。合同约定:合同成立及生效日为2015年1月1日0时;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程成100%,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程木田100%;投保主险:尊御人生,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限3年,基本保险金额4万元,保险费108140.00元,附

加长险:聚财宝,保险期间终身;首期保险费合计(年交)108140元。条款约定“……身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于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后(含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身故,我们按所交保险费的105%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庭审中,二原告主张2014年12月12日的《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投保人签名处的程木田签名及被保险人处程成的签名均不是二原告本人所签,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代理人认可该签字非二原告本人所签。现二原告以未经程成同意投保及保险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

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本案中原告程木田以其女原告程成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平安尊御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聚财宝],该人身保险合同包括生存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等内容。该合同签订时未经原告程成签订同意并认可,违反了上述保险法的前置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程木田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程木田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缴纳的保险费324420元(年交108140元×3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主张原告程木田、程成在贷款时对签名风格变更的认可,不能视为二原告对之前投保事项的追认和认可。关于原告程木田、程成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利用保单贷款一节,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可另行告诉。对原告程木田、程成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原告程木田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码为P07000008079480)无效;二、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程木田保险费324420元;三、驳回原告程木田、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本案中被上诉人程木田以其女程成作为被保险人,与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平安尊御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聚财宝],该人身保险合同包括生存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等内容。该合同签订时未经被上诉人程成签订同意并认可,投保人签名处的程木田签名及被保险人处程成的签名均不是二人本人所签,故原审法院认定程木田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存在“批注一”和“批注二”,其内容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程程和程木田均认可并追认保险合同,经审查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超出当事人诉求作出判决一节,因一审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6元,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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