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冉从圣,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龙坤,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系原告冉从圣之子。
被告:许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艳,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系被告许兵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冉从圣与被告许兵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从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龙坤与被告许兵的委托代理人张中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冉从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除房屋前道路障碍,恢复原状并允许原告通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修建在集体土地上的栏杆等附属设施予以拆除。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隔壁邻居,原告房屋坐落于被告房屋的后上方,被告许兵房屋占用的土地系先辈用于烧瓦的窑子,窑子旁系先辈一直用于通行的道路。2010年左右,被告许兵将窑子拆除后修建了现在的房屋,并将先前用于通行的道路全部占用,2018年开始,被告将其道路一端用砖围堵,不允许原告通行。综上,被告占用集体用地修建房屋并阻止原告通行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许兵辩称,1、冉从圣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其所诉称的地块系答辩人合法合理使用的范围,并没有侵犯其任何利益。我方所居住的宅基地是经过思南县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批准拨用,并于2009年12月9日依法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的用途是宅基地,案涉争议地块系我方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修建的院子,该院子属于农村特殊环境衍生出来的合理用地。即使我方的院子如同冉从圣所称的系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根据该规定,即使我方的院子占用集体土地,经营、管理的权利也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行使,而不应当由冉从圣行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应当由冉从圣起诉,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行使诉讼权利。2、我方从始至终没有影响原告方通行,反而是原告方曾多次用车、石头将通行道路堵住。根据我方所提供的原告方用石头和车辆堵路的情况来看,我方的院子,足以通过一般家用车辆和农用车辆,完全不影响原告方通行。我方也不存在原告方所诉称的将道路一段用砖砌围墙封堵的情况,反而是原告方多次用车阻挡通行道路,导致我方无法正常出入,随意侵犯我方一家人的出入,我方也曾多次选择报警,但至今没有得到实质性地处理。我方将房前空地用水泥铺平,是农村“一事一议”工程,是经过村委会同意后,由国家出沙子、水泥,我方出劳力修建,该院子不仅仅是方便自己,也方便其他人员通行,在院子周围修建栏杆,是因为周边有高坎,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况且所修建的栏杆并不影响人员和车辆的正常通行。3、2019年3月2日,双方经张家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后我方在村主任的见证下,按照协议的内容,撤出了原先用于防止安全事故的栏杆,不存在未履行的情况;4、我方的院坝并非原告方的道路,旁边原有厢房,是烟草站跟我方达成协议,新建烤房在我方房屋旁边,必须撤出厢房才能通行拉烟叶,要求烘烤时间内拆除活动墙,烘烤结束后砌好墙,便于管理。原本这里就不是路,本来有两条路是原告家专门走的主要通行道路,且这两条路可方便原告家通行,且“一事一议”政策已硬化。综上所述,我方自始至终未影响任何人的通行,也从未阻止原告一家的通行,原告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原告房屋坐落于被告房屋的后上方,相距不远。被告许兵房屋旁边原有一个废弃瓦窑及一条便道,该瓦窑及便道属于村民集体所有。后该瓦窑及便道被许兵硬化后作为院坝使用,影响了冉从圣一家及他人的通行,双方因此多次发生纠纷。2019年3月2日,双方经张家寨镇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协议:1、许兵自愿将院坝边的栏杆拆除;2、停放的车辆不得影响大家的通行,冉从圣的车辆必须马上撤出;3、许兵撤出栏杆的时间定于2019年3月3日;4、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挑起事端。造成的后果由一方负责;5、冉从圣的车辆可以通行,方便大家生产生活。达成协议后,被告许兵按协议内容拆除了院坝边的栏杆。现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张家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图片,本院调查笔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对争议土地是否享有足以排除被告使用的合法权利。对于本案的争议土地的权属,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属于村集体。现原告认为被告添附护栏等附属设施的行为侵害了其通行的权利,要求予以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损毁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由此可见,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是侵害物权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的方式,而本案争议属于村集体,并不专属于原告冉从圣,冉从圣对此不享有专属物权,其要求许兵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阻碍其通行,从争议地点现场来看,被告许兵也未阻碍其通行,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在相邻关系中各方相互负有对相邻关系方的容忍义务,该容忍义务是合理的为使用不动产的容忍义务,从争议地点现状来看,足以通过一般家用车辆,在此种情况下,即使恢复原状,从社会经济效益层面来看不具有价值性,亦即恢复原状将付出较大的经济成本且不利于安全,被告许兵硬化道路、修建护栏等行为亦未超出合理的使用范围。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有异议,此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其应通过土地管理等部门处理解决。综上,对原告冉从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但在本案中,需要指出的是,原被告双方作为邻居,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而不是因此反复引起纷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冉从圣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冉从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