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桂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瑾,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应招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慈溪市。
审理经过
原告马桂宝与被告应招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中止审理。本案于2021年1月15日恢复审理,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瑾、被告应招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桂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上述债务应以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湖路X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权及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双方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湖路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11日,年利率为10%,每季度支付利息,利息支付逾期3天后,按年息20%支付罚息。2016年7月15日,双方至上海市青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柙权登记。2016年7月19日,原告将本金1,000,000元转账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被告付息至2019年7月31日,之后停止支付利息,也未能归还本金。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应招芬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是以其个人的房产做了抵押,确认借款金额1,000,000元,至今未归还本金,2019年7月之前的利息已付清。对于原告按年利率20%主张的利息,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不应支付。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
2016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合法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湖路XXX号XXX室房地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原告代垫付费用和其他费用,借款期限从2016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11日,借款年利率为1分(即100,000元,每季度收息25,000元),利息支付日期是季后20号(即7月20日,10月20日,1月20日,4月20日),利息支付逾期3天以后,按2分计加收罚息,逾期1个月原告有权直接向法院诉讼,本金到期,被告不能按约归还,原告在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将利率调整到年利率2分。
2016年7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1,000,000元借款,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按约支付原告利息至2019年7月31日。但本金至今未归还。
被告系上海市青浦区青湖路****房地产的登记权利人。2016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该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务数额为1,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6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11日。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收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并依约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以其自有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以清偿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应招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桂宝借款1,000,000元
二、被告应招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桂宝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应招芬届期不履行上述两项付款义务的,原告马桂宝可以与抵押人即被告应招芬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湖路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应招芬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应招芬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900元,由被告应招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