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会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该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闫中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王会香与被告闫中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中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会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闫中刚偿还我欠款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闫中刚从我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因闫中刚至今未偿还我欠款,故我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闫中刚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闫中刚向王会香借款10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王会香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闫中刚,身份证×××”。后闫中刚仅给付其利息6000元,其他款项均未偿还,故王会香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王会香提交的借条、聊天记录截屏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闫中刚向王会香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其提交的借条、聊天记录截屏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王会香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闫中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与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闫中刚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王会香借款10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闫中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