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柳爱亭,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洲,山东朗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柳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杨,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柳爱亭与被告柳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柳爱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2019年2月28日签署的分家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兄妹关系。二人父亲柳恩庆(****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51945××××××××)与母亲郎秀美(****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51947××××××××)于2016年6月16日自书遗嘱一份,载明:1、山东省莱州市府前东街南二巷6号不动产由原告继承,以西四间、南面两间由被告继承;2、本遗嘱一式三份,发生效力时间为我们均去世后。
被告辩称 2019年2月9日柳恩庆因病去世(2019年3月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2019年2月28日被告诱导原告以签订《分书》形式将遗嘱中载明的三处不动产进行处分,分书第一条载明:被继承人柳恩庆莱房权证文昌路街道字第××号、土地证莱宅集建(90)字第012502××号,莱房权证文昌路街道字第××号、土地证莱宅集建(98)字第012502××号,莱房权证文昌路街道字第××号、土地证莱宅集建(2002)字第0202511××号,合计三处不动产归被告所有;母亲郎秀美有居住权,居住到百年之后。第二条:房改之前,原告柳爱亭对房屋享有居住权。若以上房屋牵扯到政策变化,房改后,被告柳斌补偿给原告柳爱亭面积为100平方米的房屋一处,之后两来无事,原告柳爱亭不得再对上述房屋提出任何异议。
原告认为,上述三处不动产虽登记在被继承人柳恩庆名下,但依法应属于被继承人柳恩庆与郎秀美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母亲郎秀美仍健在及遗嘱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无权擅自对此做出处分,因此2019年2月28日签订的《分书》无效,故诉请依法裁决。
柳斌辩称,一、案涉2019年2月8日的分家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应当得到遵守和执行。二、分家协议中所涉及到的母亲郎秀美对协议内容清楚了解,同意许可,虽未在协议上签名,但这份协议内容损害她的合法权益,也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柳恩庆、郎秀美夫妇共生育二个子女:儿子柳斌、女儿柳爱亭,均已成家立业。2019年2月9日,柳恩庆病逝,柳恩庆的父母均先于柳恩庆去世。2020年12月,郎秀美经诊断患有间歇性偏执障碍,现在莱州市慢性病医院住院治疗。
经查,涉案三处房屋坐落于莱州市关居委会,房权证、土地使用证均登记在柳恩庆名下,其中房屋一,房权证号:莱房权证文昌路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莱宅集建(89)字第012502××号,用地面积169.20平方米;房屋二,莱房权证文昌路街道字第××号、莱宅集建(89)字第012502××号,用地面积172.43平方米;房屋三,莱房权证文昌路街道字第××号、莱宅集用(2002)字第0202511××号,用地面积67.51平方米。
2019年2月28日,原、被告在东关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协议书载明:“当事人柳斌柳爱亭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柳恩庆与郎秀美婚后生育两子女,柳恩庆于2019年2月9日去世,为避免争议,团结和睦,儿子柳斌与女儿柳爱亭经共同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附协议书壹份。以上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叁份,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当事人柳斌柳爱亭人民调解员刘辉杰记录人张楷军证明人柳金廷(均签名捺印)东关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2019年2月28日”。
附协议书壹份,协议书载明:“分书柳恩庆与郎秀美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有两名子女,儿子柳斌,女儿柳爱亭,两名子女均已成年,柳恩庆于2019年2月9日去世,为避免争议,团结和睦,特立此分家协议书为凭:一、房屋分配现柳恩庆莱房权证文昌路街道字第××号,土地证莱宅集建(90)字第012502××号,莱房权证文昌路街道字第××号,土地证莱宅集建(98)字第012502××号,莱房权证文昌路街道字第××号、土地证莱宅集建(2002)字第0202511××号,以上所有房产归柳斌所有。母亲郎秀美有居住权,居住到百年之后。二、房改之前,柳爱亭对房屋享有居住权。若以上房屋牵扯到政策变化,房改后,柳斌补偿给柳爱亭面积为100平方米的房屋一处,之后两来无事,柳爱亭不得再对上述房屋提出任何异议。三、本协议一式三份,经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母亲:(无签名捺印)儿子:柳斌女儿柳爱亭证明人柳金廷(均签名捺印)2019年2月28日”。
2020年10月,因棚户区改造,被告与东关居委会就涉案三处房屋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同年11月,前述房屋拆除,居委会发放的安置补偿款等,已由被告领取,数额不详。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如下:
1.关于涉案三处房屋的所有权归属
原告主张:三处不动产虽然登记在父亲名下,但依法应当属于父母的共同财产。
被告称:该三处房屋初始确实为父母共同房产,2001年或2002年我和妻子在西四间房屋(房屋一)住宅内建造了南厢房、东西平房;2006年东四间房屋(房屋二)失火,我和妻子重建了房屋屋顶、里外墙体,更换了门窗;2014年我和妻子在原宅基地上重新翻建了南两间房屋(房屋三),基于以上情况,我认为案涉三处房屋并不全部是父母的。
对此,原告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的权属应当以“两证”为准,被告陈述的翻建、重建等均不属实:房屋一,本身就是被告居住,即使存在修缮,也是为己方利益或为父母的财产利益而为;房屋二,2006年确实失火过,重建或修缮是大家共同出资出力;房屋三,翻建系其他单位给拆除后补偿所建,与被告无关。
2.关于柳恩庆、郎秀美夫妇所立遗嘱的真伪
原告主张:2016年6月16日,父母就三处房屋的继承事宜立了书面遗嘱,遗嘱是父亲书写、父母各自签名,遗嘱载明:“遗嘱立遗嘱柳恩庆男身份证号码3706251945××××××××现住山东省莱州市府前东街南二巷*号立遗嘱郎秀美女身份证号码3706251947××××××××现住山东省莱州市府前东街南二巷*号我与老伴郎秀美1973年登记结婚后生有一子柳斌一女柳爱亭我们在原掖县城关公社东关分得宅基地三处两人共同建十间房屋现我们因年老体衰身患多种疾病为防止我们去世后子女及孙子女就房屋及其他财产发生继续纠纷经慎重考虑在无外界干扰的情况下自愿订立嘱如下1、在我们两人去世后,将我们现在位于莱州市由女儿(柳爱亭)继承,以西四间、南面两由子(柳斌)继承2、除上述不动产的房产外我们的其它财产存款及其它动产按照比也按照比例有子(柳斌60%)女(柳爱亭40%)两人供同继承3、在立遗嘱时我们精神清醒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我人真实笔迹签名无他人代笔4、本遗嘱一式三份发生效力时间为我们均去世后我们本人遗嘱一式三份发生效力时间见证人保管遗嘱一份均具效力立遗嘱柳恩庆立遗嘱郎秀美2016、6、*号”。
经质证,被告表示:该遗嘱我在本案中第一次见到,之前并不知道存在这一份遗嘱,原告主张遗嘱是父亲书写的,我需要落实;遗嘱中另一遗嘱人母亲的签字我不认可,该签字与母亲本人的笔迹不一致,对于遗嘱的效力,本案中无法确认。
3.关于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签订、履行与效力
原告主张:在母亲健在的情况下,我与被告擅自处分父母的共同房产,侵犯了母亲合法权益,子女没权擅自处分尚未确认到己方名下的不动产。另外,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所附分书的签字是被告将我叫到村委会,诱惑所签,我根本就不明白什么内容,识字很少。房屋拆迁后,我去东关居委会问房子安置的事情,及要补偿款,问问自己名下是不是172.43平方米,居委会答复说都登记在被告名下,我拿出人民调解协议书、分书、遗嘱,说自己名下最少也应该有100平方米,为什么没有登记,并要求登记,但被居委会工作人员拒绝,要我找被告协调处理,后来我找到被告,被告也是拒绝登记,上述事实说明被告目的就是想全部占有财产,分书载明的100平方米补偿也是不能实现的,因此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称:原告所述分书签字是我诱惑其所签,她不明白什么内容,识字很少,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所附分书,原告都是自愿同意才签的名。另,母亲随我生活,对于签分书一事,母亲是知情的,母亲一贯主张三处房产归儿子,原告婚后无房,居住在父母这里,2018年11月份父亲口头讲过,房屋拆迁给闺女100平方。
对此,原告不认可,认为被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母亲现在莱州市慢性病院住院,并没有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在房屋拆迁之前,母亲与原告夫妇居住在一起,是原告一家人照顾父母,被告所说的母亲一贯主张三处房屋归儿子,以及2018年11月份父亲口头讲过给原告100平方,均无证据证实,且与2016年6月16日的遗嘱相冲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案中,涉案三处房屋之房权证、土地使用证均登记在柳恩庆名下,前述房屋源于婚后取得,当属柳恩庆、郎秀美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解进行了添附、重建、翻建,由于未进行不动产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性质不变,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查明,柳恩庆已去世,继承开始,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配偶、子女。若依法定继承办理,柳恩庆的遗产(三处房屋的1/2),由前述继承人依法继承,那么原、被告在郎秀美未参与的情况下分割了柳恩庆的遗产和郎秀美的个人房产份额,明显损害了郎秀美的合法权益,该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若认定原告提交的遗嘱有效,则按遗嘱继承办理。遗嘱人为柳恩庆、郎秀美,二人去世后遗嘱生效,现郎秀美在世,依遗嘱继承的条件尚未成就。鉴于涉案房屋已拆除,若分割房屋拆迁补偿利益,郎秀美有权处分其中的一半拆迁补偿利益,而柳恩庆的遗产,则按共同遗嘱载明三处房屋分配的用地面积比例继承。综上,无论是法定继承,或是遗嘱继承,郎秀美均应参与其中。基于以上论证,原、被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附分家协议书)时,将郎秀美排除在外,恶意串通,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原告的诉求,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确认原告柳爱亭与被告柳斌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附分家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2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曲曙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义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