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高祥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被执行人:曾士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高祥凤与被执行人曾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苏1112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曾士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祥凤借款本金210000元、利息481000元合计69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2元,由高祥凤负担3682元,曾士平负担10000元。因被执行人曾士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高祥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金额为701000元。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曾士平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保险等可供执行财产,其人本院经查找无果。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日,并委托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控制。现案件申请执行金额701000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9)苏1112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国良 审判员 王祺斌 审判员 凌鸿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