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郭宪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孟津县。 被执行人:单作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孟津县。
审理经过
郭宪洲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老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单作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单作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宪洲各项损失共计43958.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1636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三、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贾 伟 审判员 许丽飞 审判员 党彤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