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天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321781469H,住所地:贵州省天柱县凤城街道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展勇,男,住贵州省天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泽辉,男,住天柱县。

被告:刘保麟,男,户籍地贵州省天柱县,现租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龙玉香,女,户籍地贵州省天柱县,现租住贵州省凯里市。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天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保麟、龙玉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天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麟、龙玉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州天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借据及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保麟于2014年10月3日与原告签定编号为001032012111401XXX的《天柱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致富通-摇钱树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当天被告龙玉香向原告出具《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承诺愿意作为刘保麟的共同债务人承担偿还债务责任。被告刘保麟于2018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借款7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7.3588‰,2019年9月20日到期,该笔借款现欠本金70000元;被告刘保麟于2019年6月1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借款3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7.975‰,2020年6月11日到期,该笔借款现欠本金30000元。被告获得贷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刘保麟、龙玉香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保麟于2014年10月3日与原告签订《天柱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致富通-摇钱树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01032012111401XXX),合同约定:在甲方(刘保麟)符合乙方(天柱农商行)借款条件的前提下,乙方在授信额度内向甲方提供贷款支持;授信有效期间原则为2年,经年审后,授信有效期间重新计算;甲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龙玉香向原告出具《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承诺愿意作为刘保麟的共同债务人承担偿还债务责任。此后,原告向被告刘保麟发出了《授信通知书》,授信额度为100000元,授信有效期至2016年10月3日,并分别于2016年3月2日、2017年2月23日、2018年3月3日和2019年3月10日对刘保麟的信用等级进行了年审。2018年9月21日被告刘保麟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约定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8.83056%(逾期年利率13.24584%)。2019年6月12日被告刘保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9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约定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9.57%(逾期年利率14.355%)。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6月8日,2018年9月21日的借款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0803.97元未支付,2019年6月12日的借款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169.52元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致富通-摇钱树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授信通知书、信用等级年审表、借款申请书、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还本付息通知书、还款及欠款欠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贵州天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刘保麟,被告刘保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刘保麟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刘保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被告刘保麟应当按照尚欠借款本金及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支付给原告。被告龙玉香向原告出具《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承诺愿作为刘保麟的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龙玉香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刘保麟、龙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贵州天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6月8日止的利息为20803.97元,从2021年6月9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3.2458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保麟、龙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贵州天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6月8日止的利息为7169.52元,从2021年6月9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4.35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保麟、龙玉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员 欧阳广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吴秀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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