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1,男,彝族,****年**月**日出生,村民,住喜德县××镇××村××组。
法定代理人:苏某2(苏某1之父),男,彝族,****年**月**日出生,村民,住喜德县××镇××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江,四川十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喜德县红毛中心小学校,住所地四川省喜德县红莫镇阿尼村1组。
法定代表人:吉克阿牛,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琴,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则布都,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蜀秀西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谭洪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凉山供电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航天大道二段216号。
负责人:王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喜德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喜德县光明镇光明大道东段380号。
负责人:江永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某1因与上诉人喜德县红毛中心小学校(以下简称红毛小学)、被上诉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省电力公司)、被上诉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凉山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凉山供电公司)、被上诉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喜德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喜德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2民初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某1的法定代理人苏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江;上诉人红毛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琴、吉则布都;被上诉人省电力公司、凉山供电公司、喜德供电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苏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四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电力设施设备致人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406710.6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上诉人家房屋修建完毕后,同时在西北角围墙上搭建了彩钢瓦棚。耳红毛小学2012年8月才征用上诉人家的土地修建学校,2014年9月才竣工。2014年7至8月,红毛小学才将案涉变压器搬到上诉人家房屋西北角,并利用上诉人家的围墙另建了三面围墙。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变压器安装后,苏某2家在变压器围墙上搭建了彩钢棚”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四川供电公司、喜德供电公司提供的照片,仅反映在其在学校一侧的围墙上有警示标志,在其他三面围墙上均无警示标志,该警示标志形同虚设。三、被上诉人国网公司存在过错,是高压电力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国网公司是电力运营企业,从事电力经营管理及电力销售,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而红毛小学是以交易为职业的失业单位,在本案中仅是一般用电户,未从事电力销售盈利活动,因此,从单位性质,业务类型及是否从事电力销售活动等方面综合分析,国网公司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高压电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人是被变压器高压电致伤,而案涉变压器是喜德供电公司安装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备设施未经批准,未划定保护区,安装的变压器未留沟与建筑物之间的安全距离,未设置警示标志,架空电力线路跨越房屋,变压器对周围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与上诉人被高压电致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被上诉人国网公司工作人员当着上诉人一个仅五岁的孩子的面,多次从上诉人家彩钢瓦屋顶过去检修变压器,给上诉人作出了不好的示范,让被上诉人觉得变压器没有危险,这与上诉人在彩钢棚上玩耍被电致伤有间接因果关系。4.被上诉人凉山供电公司和喜德供电公司,虽然是分公司,但有营业执照,独立经营,有自己的财产和资金,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和主体资格,应承担民事责任。四、被上诉人国网公司和红毛小学在本案中无法定免责情形。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在损害是受害者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经营者才不承担责任,本案不存在不可抗力,也没有证据证明损害是上诉人故意造成的。2.国网公司与红毛小学的《供用电合同》签订于2020年1月19日,是在事故发生过后,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变压器的产权归属,并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根据法律规定,从事高压活动致人损害的,由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不能以电力设施的产权的归属排除国网公司的侵权责任。五、本案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重大过错,监护人履行了监护义务,不应承担责任。1.本案是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属于特殊侵权,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上诉人苏某1是年仅5岁的未成年人猎奇、贪玩、好动是其天性,根据其年龄,智力也无法判断高压电的危险,其仅仅存在一般过失,不应减轻经营者的的责任。3.监护人苏某2已履行监护职责,不应承担责任。六、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应判决国网公司承担80%的责任,红毛小学承担20%的责任。七、上诉人后续假肢安装费用和维修费应当一并计算赔偿。上诉人后续假肢安装费用和维修费有成都博尔特环球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假肢安装证明,由凉山州定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与已经产生的费用一并计算赔偿。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省电力公司、凉山供电公司、喜德供电公司共同辩称,红毛小学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案涉变压器属于其所有。对于经营者的认定,是根据案涉电力设施所有权归属进行确定。一审判决认定红毛小学是案涉电力设施的经营者是正确的,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精神。答辩人凉山供电公司与喜德供电公司均是省电力公司分别单独设立的分公司,凉山供电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公平、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红毛小学辩称,一、变压器安装以及隔离围墙先于被答辩人的彩钢棚修建,答辩人已尽到应有的管理和安全警示义务。如果被答辩人的监护人不搭建彩钢棚,正常情况下人无法接触变压器。被答辩人的监护人私自搭建彩钢棚,是自创风险行为。其行为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答辩人通过彩钢棚接触变压器,被答辩人的法定监护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二、同意被答辩人要求国网公司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上诉请求。三、被答辩人后续假肢安装费和维修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宜在本案中计算赔偿。
红毛小学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红毛小学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首先,喜德供电公司提供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是事故发生后才签订的,且系格式合同,对协议签订前的行为不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变压器的产权人属于上诉人是错误的。其次,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作出错误判决。即便上诉人是案涉变压器的产权人,本案受害人违反安全规章制度,通过其监护人搭建的彩钢棚到达案涉变压器的区域发生事故,监护人在其搭建的彩钢棚上晾晒物品,对未成年人疏于管理,才导致了本案的发生。而上诉人已将变压器用高2至3米的围墙隔离,已尽到安全注意和警示义务,不应承担责任。最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经营者,国网公司不是经营者错误。上诉人并非是案涉变压器电流的经营者,只是电力的消费者,而国网公司系案涉电流的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省电力公司、凉山供电公司、喜德供电公司共同辩称,被答辩人在一审中认可案涉变压器产权属于其所有,对其自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不应作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是被答辩人推脱自身责任的借口。对于经营者的认定,是根据案涉电力设施所有权归属进行确定。一审判决认定红毛小学是案涉电力设施的经营者是正确的,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精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公平、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苏某1辩称,认可红毛小学第一和第三点上诉人理由。对第二点上诉理由,答辩人认为,苏某1年仅5岁,无法预见在彩钢棚上玩耍会导致被高压电致伤,受害人无重大过错。监护人也尽到了监护职责。被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的彩钢瓦棚搭建在变压器围墙上是错误的。
一审原告诉称
苏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电力设施设备致人损害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389710.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喜德县红毛中心小学校征用莫色阿支家2.686亩土地扩建学校,并安装了变压器,变压器安装位置为学校西南角(苏某2家西北角),变压器四周建有围墙,在学校操场面贴有警示标志。变压器安装后,苏某2家在变压器围墙上搭建了彩钢棚。
2019年11月29日中午13时左右,原告苏某1在喜德县××镇××村××组自家彩钢瓦屋顶玩耍时被变压器电击伤。原告苏某1被送往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电击伤;2.右手指、右足趾1%Ⅲ°电烧伤;3.右拇指、踇趾完全坏死;4.右足第4、5趾远节及部分近节坏死;5.高坠伤。原告苏某1于2020年1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9086.74元。2020年4月7日,原告苏某1因右手食指、中指电烧伤后屈曲畸形伴背伸功能障碍再次入院,医院诊断:1.右手示指、中指电烧伤后屈曲畸形伴背伸功能障碍;2.右拇指电烧伤坏死切除术后;3.右踇趾切除、右第4.5趾切除术后,原告苏某1于2020年4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0265.89元。2020年9月2日,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右手损伤构成捌级伤残、右足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后续假指(趾)费用187000元。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电力设施设备致人损害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406710.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凉山供电公司和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喜德县供电分公司均系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分别单独设立的分公司;发生触电事故的变压器产权属于被告喜德县红毛中心小学校;苏某2系原告苏某1的父亲。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规定,原告苏某1因触电造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79352.63元,护理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93888元,鉴定费2800元,假肢费用17000元损失共计204800.63元。
原告苏某1关于要求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凉山供电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喜德县供电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凉山供电公司系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分公司,和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喜德县供电分公司系平行公司,不存在上下级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凉山供电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发变压器产权非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喜德县供电分公司所有的事实,首先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之规定,产权人应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再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在认定作为侵权责任主体的“经营者”时,应当考察不同的高度危险活动中的不同情形,确认高空、高压、地下挖掘和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的特定经营者主体是否对上述高度危险活动发生损害事故的风险具有控制、预防和管理的条件和能力,并据此将其确定为高度危险活动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上述法律适用原则,在电力法律关系中,虽然是同一电流,但并非只有一个经营者,而是分为发电人、输电人、供电人和用电人四种不同的经营者,电流流经某个经营者享有产权的电力设施时,经营者就是这个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本案事发变压器归属被告喜德县红毛中心小学校所有,喜德县红毛中心小学校利用其所有的变压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关于“经营者”的界定,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经营者”在本案中非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喜德县供电分公司,而是被告喜德县红毛中心小学校,故对原告要求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喜德县供电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苏某1关于要求被告喜德县红毛中心小学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喜德县红毛中心小学校所属的变压器处的警示标示位于校内,对学校以外的人不足以起到明显的警示提示义务,且被告喜德县红毛中心小学校作为变压器的产权人及经营者,对自己享有产权的变压器发生的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和《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喜德县红毛中心小学校应对原告苏某1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六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之规定,本案案发时原告系不满六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负有保护原告人身权利不受损害的法定义务,且原告苏某1的监护人擅自在被告喜德县红毛中心小学校的变压器围墙上搭建彩钢棚,导致原告苏某1爬上彩钢棚玩耍而触电致伤,其监护人对苏某1的损害结果具有重大的过错责任,应减轻被告喜德县红毛中心小学校的责任,故本次苏某1因触电造成的损害结果应由苏某1的监护人承担80%的责任,被告喜德县红毛中心小学校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苏某1损失40960.13元。原告苏某1所诉请的后续假肢费用和维修费,因该费用还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喜德县红毛中心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用、鉴定费等共计40960.13元;二、驳回原告苏某1对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凉山供电公司、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喜德县供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苏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9元,由原告负担1959.2元,被告喜德县红毛中心小学校负担489.8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喜德县红莫镇阿尼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小组出具的证明两份;并申请证人鸡拼站木、依伙木加出庭作证。证明目的1.上诉人家的彩钢棚修建在先,变压器安装在后;2.上诉人的监护人对苏某1已尽到监护义务。
省电力公司、凉山供电公司、喜德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村委会和村小组的证明均未提及彩钢棚修建的时间,同时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不具备证明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责任的主体资格。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红毛小学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村委会和村小组的证明均未提及彩钢棚修建的时间,同时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不具备证明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责任的主体资格。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均没有提到彩钢棚修建的时间,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苏某1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上诉人苏某1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如何认定,各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二、对上诉人苏某1的后续假肢安装费和假肢维修费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计算赔偿。
针对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苏某1是被案涉变压器所承载的高压电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该高压电设施的产权人、管理人、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喜德供电公司是案涉高压电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喜德供电公司是省电力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喜德供电公司的责任由省电力公司承担。因凉山供电公司同系省电力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和喜德供电公司系平行公司,不存在上下级关系,故对上诉人苏某1要求凉山供电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红毛小学在一审中自认是案涉变压器的产权人,对变压器负有管理职责。红毛小学主张对案涉变压器用四面2至3米高的围墙围住,并设立了警示标志,已尽到管理和安全警示的义务,但在上诉人家搭建彩钢棚时,没有制止、劝阻,放任安全隐患的存在,红毛小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制作了现场勘察笔录,该笔录中,上诉人苏某1的法定代理人苏某2陈述:“房屋正房是先修的,在夹缝之间有块空地,变压器就安装在这块空地上,我阻止过,但安装人员说只是临时搭建,就没有阻止了,后来就在平房与围墙之间用彩钢瓦搭了个彩钢棚。”可见,苏某2自认,在红毛小学安装变压器后,其自行搭建彩钢棚。故上诉人主张搭建彩钢棚在先,安装变压器在后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苏某2搭建彩钢棚并在上面晾晒物品的行为,客观上给受害人苏某1攀爬上彩钢棚并接近变压器创造了条件,苏某1的监护人放任了安全隐患的产生和存在。其次,事故发生时,苏某1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对年仅5岁的未成年人攀爬上彩钢棚并接近变压器的危险行为未及时发现和制止,放任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苏某1的监护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各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问题,如前所述,上诉人苏某1的监护人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80%的责任,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因被上诉人喜德供电公司应承担经营者的无过错责任,其责任由省电力公司承担,红毛小学应承担管理者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由省电力公司承担10%的责任,红毛小学承担10%的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由于上诉人苏某1年龄尚小,安装和维修假肢的时间较长,次数较多,随着时间的推移,安装假肢的情况以及假肢价格可能会发生变化,一审判决待实际产生后在另行主张,实际是对苏某1权利的保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苏某1、上诉人红毛小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2民初282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喜德县红毛中心小学校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苏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用、鉴定费等共计20480.06元;
三、由被上诉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苏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用、鉴定费等共计20480.06元;
四、驳回上诉人苏某1的其它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喜德县红毛中心小学校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9元,由苏某1负担1959.2元,喜德县红毛中心小学校负担244.9元,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负担24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9元,由苏某1负担816.3元,喜德县红毛中心小学校负担816.3元,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负担81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