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住所:汕尾市区汕尾大道中段西侧建安综合楼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00X179201889。 法定代表人:梁瑾,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苏茗,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军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与被告陈军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生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卡号62×××93)透支本金5875.22元、借记利息4494.73元、还款违约金2061.65元,共计人民币12431.60元(借记利息、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3月10日,2021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还款违约金,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支付)。2.判令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为粤N×××××东风日产牌国产小型轿车向原告提供的抵押有效,且原告对前述抵押物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全部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同意其申请,为被告办理了卡号62×××93的信用卡。 同日,被告提交《信用卡分期业务申请表(通用版)》,申请购车分期借款金额57000元,分期期数36期。同月26日,被告与原告《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借款合同》(编号:2016年JSWQF字0122号),约定:1.原告向被告的中银信用卡提供购车分期额度57000元,分期期数36期,手续费率为分期额度的12%,即6840元;2.持卡人出现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等违约行为时,经办行有权采取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等措施;3.持卡人以合同项下所购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签订了 《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6年DSWQF字0122号),约定被告以所购买的车牌为粤N×××××东风日产牌国产小型轿车为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借款借据,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付57000元,并于同月8日建立分期计划。2017年5月15日,被告开始出现违约。截止2021年3月10日,被告共付还原告购车借款本金51124.78元,手续费6840元。同时,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尚欠透支本金5875.22元、借记利息4494.73元、还款违约金2061.6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尽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请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并提出: 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3.《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017年版)》,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其本人已充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全部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同意其申请并发放案涉卡号62×××93的信用卡; 4.《信用卡分期业务申请表(通用版)》《中银信用卡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分期业务,合同双方对购车分期额度、期限、手续费、还款方式、担保、争议解决等内容的约定; 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 6.《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粤N×××××东风日产牌国产小型轿车为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7.银行流水(卡号62×××93),证明被告违约,所欠本金、透支利息、还款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军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被告陈军生因购车需要,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提出借款申请,双方签订了《中银信用卡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在原告申办的中国银行中银信用卡(卡号62×××93)向原告借购车款人民币57000元,借款期限3年,分期期数为36期(一个月为一期),分期手续费率为贷款额的12%,即手续费金额人民币6840元。借款以被告所购买的车牌号为粤N×××××东风日产牌国产小型轿车为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3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于2016年3月7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7000元,双方签有《借款借据》。被告借款后在2017年5月开始出现违约,截止至2021年3月10日,共付还本金51124.78元、手续费6840元;尚欠透支本金5875.22元,透支利息4494.73元。2021年4月4日,原告在被告账户上扣款0.22元,故现尚欠本金5875元。 经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准其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以银发﹝2016﹞111号文件发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等,该通知自实施。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没有对逾期未还款违约金的收取进行约定,2017年1月1日后也没有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等。 庭审时,原告明确本案诉讼费用仅为案件受理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部分由法庭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与被告陈军生签订的《中银信用卡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合同有效。被告陈军生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陈军生偿还透支本金5875元,透支利息4494.73元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原、被告对逾期未还款违约金的收取没有进行约定,进行约定,现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61.65元,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借款时被告提供所购买的车牌号为粤N×××××东风日产牌国产小型轿车为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已生效,被告应承担抵押责任,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军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军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875元,透支利息4494.73元(计至2021年3月10日止,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3日止以透支本金5875.2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以透支本金58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上述债务不履行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有权对被告陈军生提供的抵押的车牌为粤N×××××东风日产牌国产小型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军生负 担。被告陈军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人民币55.4元,逾期未交纳,将移送强制执行;原告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受理费人民币5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赖丽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蔡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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