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许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在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鸡冠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罪犯许文于2016年12月16日、2018年12月13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21年9月1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以罪犯许文在服刑考核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许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考核获得5次表扬,其中年度考核分1215.5分。该犯的减刑间隔时间符合法律规定,财产刑己执行一千五百元。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制作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计分考核台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文书》、《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许文自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许文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许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25年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