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国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莲花(朱国军之妻),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灵(朱国军之女),汉族。
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佳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6686484758N,住所地第十师184团团部加油站南150米处。
法定代表人:顾光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斌,男,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朱国军与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佳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宁运输公司)、李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莲花、朱慧灵,被告佳宁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光华、被告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88元(暂定);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早晨原告乘坐被告李斌所有的客车从和什托洛盖火车站到184团,被告的司机在驾驶过程中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当时被送至184团医院治疗,由于伤势过重转到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开放性头部损伤,左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左侧颞骨骨折等损伤。由于原告头部受伤视力及神经受损,需要定时到医院进行治疗,二被告与原告协商,由被告承担原告全部医疗费用,前期被告一直给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延迟支付。原告了解到董成昆驾驶的客车属于李斌所有,其挂靠在第一被告处。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佳宁运输公司辩称:不清楚这个事情。
被告李斌答辩称:这个事情发生在2015年3月16日,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原告起诉的事情认可,但是事实经过不认可,因为当时我不在场,我们不是当事人,我只是雇佣司机开车,司机在运营过程中出事。当时医疗费、住院费都是我们掏的,我们承担了所有的医疗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早晨原告乘坐被告李斌所有的客车从和什托洛盖火车站到第十师184团,被告的司机在驾驶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时被送至第十师184团医院治疗,由于伤势过重,原告于当日转到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开放性头部损伤,左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后枕部头皮裂伤,颅底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颞叶脑挫裂伤。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出院,出院情况:目前病情状况(平稳)。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其诉讼时效一般应从受害人首次治疗终结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出院,出院时病情状况(平稳)。虽原告出具了2018年11月19日解放局四四七四医院门诊病例,但诊断内容无法证实与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关联性。故原告出院日期为治疗终结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发生于****年**月**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4月10日起算至2016年3月9日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国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朱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