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人,住内蒙古自治区。
身份证号:×××。
被告:韩某,人,住内蒙古自治区。
身份证号:×××。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与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翔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韩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8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2日、2016年2月4日,被告韩某因生产生活资金困难分四次分别从原告借款人民币14960.00元、2720.00元、6800.00元、2600.00元,合计借款2708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四枚,约定的还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1月18日、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2日、2016年12月1日,到期还本付息。还款时间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辩称,从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我确实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7080.00元。我与我前妻萨仁格日乐通过诉讼离婚,法院已判令欠原告马某的借款由我前妻萨仁格日乐负责偿还,故我不同意偿还欠原告的借款,该借款应由我前妻萨仁格日乐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2月4日,被告韩某四次从原告马某借款,并签名画押为原告出具借据四枚,其中2015年1月18日,被告从原告借款14960.00元,约定2016年1月18日前还款;2015年12月1日,被告从原告借款2720.00元,约定2016年12月1日前还款;2015年12月2日,被告从原告借款68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2日前还款;2016年2月4日,被告从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1日前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四枚借据中,均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还款时间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韩某与其前妻萨仁格日乐于2017年2月20日经本院判决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7)内2222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中欠原告马某的27080.00元由被告前妻萨仁格日乐负责偿还,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告马某、被告韩某在庭审当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名按手印为原告出具的金额分别为14960.00元、2720.00元、6800.00元、2600.00元的借据四枚、被告提交的(2017)内2222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释〔2020〕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韩某依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主张欠原告马某的借款应由其前妻负责偿还而不应由被告偿还的抗辩观点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和(2017)内2222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有权利向其前妻追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某四次从原告马某借款27080.00元后,出具了借据,约定了还款时间,就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按时足额偿还借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长期不还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过错,应当予以纠正。原告持被告签名按手印出具的借据四枚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7080.00元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70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给付问题,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四枚借据中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给付方式,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息从借款之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给原告逾期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年利率3.85%)支付给原告逾期利息。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六条、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款、法释〔2020〕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法释〔2020〕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韩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27080.00元。
二、被告韩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应支付原告马某借款逾期利息,其中本金14960.00元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14960.00元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支付;本金12120.00元从2016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12120.00元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支付。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5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白翔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玉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