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新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瑞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一审被告:田海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田新年因与被申请人崔瑞刚及一审被告田海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02民终4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田新年申请再审称,崔瑞刚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田新年与崔瑞刚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崔瑞刚与郑州聚力建筑钢筋连接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仅依据几张对账单及崔瑞刚是聚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认定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的金额缺乏证据证明。田新年提交的对账单中大学路对账单、公园大道对账单应为退货单,京沙广场对账单三页不是一体的,三页金额总和相加与最后一页最后统计总和不一致。对崔瑞刚提交的2015年对账单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未经双方质证。田新年支付的货款不是19.5万元,而是21万元。京沙广场对账单中四台机器不应统计在内,机器钱已经付清,与套筒货款无关。对账单有单方修改的痕迹。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田新年是与崔瑞刚有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与聚力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崔瑞刚持有对账单原件,原审认定崔瑞刚与田新年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此外,是由崔瑞刚,还是由聚力公司提起诉讼,也并不影响田新年应承担的责任。崔瑞刚提交的五份七页对账单,对账单最后均有田新年的签字。五份对账单格式基本一致,退货直接在账单中记明,退货金额在实收款栏中记明,在最后计算时扣除,余额栏则为应付款金额。大学路对账单、公园大道对账单中,每次送货时的单价虽显示为0,但对账单后半合计部分按货物类型显示有单价。田新年称大学路对账单、公园大道对账单为退货单缺乏依据。京沙广场三张对账单,第二张对账单中有退货统计,第三张有付款统计,最后金额并不是三张金额简单相加的结果,而是相加后扣减退款金额、支付金额后的结果。田新年称京沙广场三张对账单不是一体的,缺乏依据。崔瑞刚提交的2015年对账单,只是对其提交的五份七页对账单以及田新年提交的2015年5月17出库单、崔瑞刚自认的田新年2015年之后付款情况的综合统计,并非证据本身,而是对证据的归纳说明,不需单独质证。田新年对其支付货款数额,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按崔瑞刚自认的数额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京沙广场对账单中四台机器的问题,因该四台机器也是田新年向崔瑞刚购买,且出现在对账单中,田新年称该四台机器应予扣除,缺乏依据。虽然对账单有手写修改的痕迹,但结合崔瑞刚提交的证人证言、通话录音等证据,原审对崔瑞刚提交的对账单的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田新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田新年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吕建军 审判员  段军英 审判员  葛瑞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叶海涛 书记员党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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