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黑龙江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兴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
负责人:鲁全东,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宇,男,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李程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翟泳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刘晓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原告黑龙江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福兴支行)与被告李程健、翟泳先、刘晓丹金融借
审理经过
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福兴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宇、被告李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泳先、刘晓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商银行福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程健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018年9月29日归还贷款利息3117.50元,算至2021年1月7日下欠利息金额为116,530.00元,本息合计616,530.00元;2.请求法院按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和罚息利率,判定被告给付利息算至实际给付日为准;3.请求法院判定折价、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来偿还贷款本息;4.要求被告承担诉前保全费;5.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程健用被告翟泳先名下的坐落在肇源县大兴乡街面商服,层数3层,建筑面积168㎡,作为抵押在原告单位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日期2018年08月31日,到期日为2019年08月20日,月利率为6.45‰,贷款用途进货,约定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金;借款人李程健2018年9月29日归还贷款利息3,117.5元。现贷款已超期,现借款人李程健仍未归还该笔贷款本金与利息,特向法院起诉。原告农商银行福兴支行诉前于2021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翟泳先、刘晓丹共同共有的位于肇源县大兴乡街面商服(产权证号为黑龙
江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字第0××3号)。本院于同日作出(2021)黑0622财保127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
被告辩称
李程健辩称,贷款属实,欠款金额属实,依法处理。
翟泳先、刘晓丹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同意用被告翟泳先、刘晓丹共同共有的位于肇源县大兴乡街面(产权证号为黑龙江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字第0××3号)商服楼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进货,月利率为6.45‰,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约定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金,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将该笔贷款发放至被告李程健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程健除偿还部分利息外,至2021年1月7日,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及罚息116530元,合计616530元。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黑龙江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肇源县农村建设管理处房屋产权他项复核证明、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农商银行福兴支行与三被告签
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被告李程健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程健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罚息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逾期贷款利率调整为“逾期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该约定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标准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翟泳先、刘晓丹用其共同共有的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合法设立并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被告翟泳先、刘晓丹共同共有的位于肇源县大兴乡街面(产权证号为黑龙江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字第0××3号)商服楼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
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程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兴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至2021年1月7日利息及罚息116,530元,本息合计616,530元,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程健如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黑龙江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兴支行可以以拍卖、变卖被告翟泳先、刘晓丹共同共有的位于肇源县大兴乡街面(产权证号为黑龙江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字第0××3号)商服楼的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5元,减半收取计4983元,由李程健、翟泳
先、刘晓丹负担;保全申请费3603元,由李程健、翟泳先、刘晓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