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军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先锋,山东纵观(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锡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泰安友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道朗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道朗镇道朗村。

主要负责人:周军玲,经理。

原审被告:泰安友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青云街道重兴路春天城市花园C-1幢1-3号。

法定代表人:周军玲,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王洪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军玲因与被上诉人杨洪芳、侯锡贵及原审被告泰安友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道朗分公司(以下简称友缘公司道朗分公司)、泰安友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缘公司)、王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军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四项;2、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本金基数为187740元,周军玲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2018年5月8日和2019年8月20日的款项,友缘公司道朗分公司虽然系为杨洪芳出具的系“股金单”,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侯锡贵、杨洪芳收取固定利息,不承担企业经营风险,侯锡贵、杨洪芳亦未进入该公司股东名册,故该两笔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向侯锡贵、杨洪芳的借款,是错误的。2018年5月8日和2019年8月20日,侯锡贵、杨洪芳向友缘公司道朗分公司入股,其向侯锡贵、杨洪芳出具股金单,股金单系双方自愿选择,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是投资关系并非侯锡贵、杨洪芳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同时,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侯锡贵、杨洪芳当庭陈述从未收取过上述款项的利息,因此该两笔款项认定为是向侯锡贵、杨洪芳的借款是错误的,应认定为侯锡贵、杨洪芳向友缘公司道朗分公司的入股。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侯锡贵、杨洪芳的借款有一部分直接转入了友缘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军玲的个人账户,但由友缘公司道朗分公司向侯锡贵、杨洪芳出具了借据,据此可以认定友缘公司的财产未独立于其股东周军玲个人的财产,故周军玲作为该自然人独资公司的开办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友缘公司与友缘公司道朗分公司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其相应的义务应由公司本身来承担。侯锡贵、杨洪芳于2019年7月5日及2019年7月6日,向周军玲个人账户转入7万元及48,000元。一个行为应实际审查内在法律关系,而不应只看形式上。侯锡贵、杨洪芳虽然是向周军玲转的款项,但侯锡贵、杨洪芳在法庭调查阶段也承认,周军玲是用于买车进行公司经营了,因此相应义务应有友缘公司及友缘公司道朗分公司来承担。三、原审法院认为,2018年5月8日,为了公司运营周转资金,王洪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答应按照6.13%的年利率“奖励”给侯锡贵、杨洪芳12,260元,侯锡贵、杨洪芳取走2260元后实际以21万元为本金借给被告使用,是错误的。本案中,12,260元名为“奖励”实为利息。一审法庭调查中,侯锡贵、杨洪芳陈述取走了其中的2260元,实际以21万元的本金借给被告使用,进一步表明12,260元为本金20万元的一年期利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2018年5月8日侯锡贵、杨洪芳出借给被告的本金应认定为187,740元。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以2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采纳周军玲与原审被告的陈述及意见,导致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侯锡贵、杨洪芳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周军玲称与侯锡贵、杨洪芳之间系投资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系对本案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原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正确。友缘公司为一人公司,且仅有周军玲一个股东,并非股份制企业,也没进行过增资扩股行为。同时,也没有向侯锡贵、杨洪芳签发过出资证明,没登记过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侯锡贵、杨洪芳自始至终不是友缘公司的股东,没有参与过友缘公司的经营管理。侯锡贵、杨洪芳只是出借款项给周军玲,不承担公司的任何经营风险,享受固定收益,本质为借款,而非上诉人所称的股金。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投资关系。二、周军玲作为友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侯锡贵、杨洪芳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并且由友缘公司向杨洪芳出具“股金单”和收到条,有侯锡贵、杨洪芳向周军玲银行账户打款的明细予以证实资金来源。友缘公司作为一人公司,周军玲作为该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根据公司法规定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周军玲称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以2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错误系对本案事实的歪曲,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有2018年5月8日侯锡贵、杨洪芳向上诉人转账200000元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将侯锡贵、杨洪芳实际领取到的2260利息从中扣除也符合客观事实,但是周军玲主张将12260元的年息从本金200000元中扣除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系对本案事实的错误理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侯锡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本金518,000元,并按每笔借款约定的利率承担全部利息(自每笔借款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友缘公司系周军玲开办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友缘公司道朗分公司系友缘公司开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2018年5月8日,经时任友缘公司道朗分公司负责人王洪杰联系,该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王洪杰承诺该20万元到账后按年利率6.13%支付原告12,260元作为奖励。同日,侯锡贵通过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先后向被告友缘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军玲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149,170.14元和50,829.86元,共计20万元。该款到账后,被告支付原告2260元,另外10,000元的奖励款和20万元本金,共计21万元作为借款本金。2019年5月8日,把21万元借款一年的利息计算在内,被告友缘公司道朗分公司为杨洪芳出具了金额为22万元的“股金单”,并在该股金单的右上角手写注明年利率6.13%。2019年6月29日,原告从农业银行提款10万元。2019年7月1日,被告友缘公司道朗分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友缘公司道朗分公司为杨洪芳出具了收到条,上载:“今收到杨洪芳现金10万元整,月息1.5%,使用三个月,到期还本付息共计104,500元”。2019年7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同日,侯锡贵将7万元转存至周军玲银行账户内,被告友缘公司道朗分公司为杨洪芳出具了收到条,上载:“今收到杨洪芳现金118,000元整,月息1.5%,使用三个月,到期还本付息共计123,310元”,次日,侯锡贵将48,000元转存至周军玲的银行账户内。2019年8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从泰安银行提现8万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股金单”,载明金额8万元,期限三至六个月,月息1.5%。上述款项,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5月8日和2019年8月20日的款项,被告友缘公司道朗分公司虽然系为杨洪芳出具的系“股金单”,但从查明事实来看,原告收取固定利息,不承担企业经营风险,原告亦未进入该公司股东名册,故该两笔款项应认定为系被告友缘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上述四笔借款,原告均提供的相应银行凭证与被告出具的“股金单”和收到条相印证,足以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山东农村商业银行的两份业务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以及被告于2019年5月8日出具的股金单,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被告友缘公司道朗分公司在2018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年利率6.13%的事实。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2019年5月8日的股金单系2018年5月8日20万元本金和返还的10,000元奖励以及一年利息综合计算后形成的,据此可以认定真实的借款时间发生在2018年5月8日,当时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款项为20万元,故该笔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20万元,被告应从借款之日即2018年5月8日起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已经领取的2660元利息应予扣除。对于2019年7月5日的借款,借条虽系该日出具,但原告实际交足该借款的时间为7月6日,故应从该日计付利息。另外二笔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友缘公司道朗分公司系友缘公司开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友缘公司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有一部分直接转入了友缘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军玲的个人账户,但由友缘公司道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故据此可以认定友缘公司的财产未独立于其股东周军玲个人的财产,故周军玲作为该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的开办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洪杰仅曾是道朗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并不是友缘公司的股东,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安友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道朗分公司偿还原告杨洪芳、侯锡贵借款本金498,0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泰安友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道朗分公司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6.13%支付两原告借款利息,计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已支付的2660元应予扣除);三、被告泰安友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道朗分公司分别自2019年7月1日、2019年7月6日、2019年8月20日起,均按年利率18%,分别以10万元、11.8万元、8万元为基数计付两原告借款利息,均计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29.8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四、被告周军玲对上述三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洪杰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0元,保全费3620元,两项共计12,600元,由被告友缘公司和周军玲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2019年5月8日20万元和2019年8月20日8万元是投资还是借款;周军玲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第二项以2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是否正确。

关于涉案20万元和8万元是投资款还是借款,判断是否是投资款还是借款,以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为主要依据,本案周军玲无证据证明,杨洪芳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涉案款项也未形成公司的资本金,也未对投资项目的收益、表决和知情权等权利作出约定,并且股金单上对利率进行了约定,周军玲也认可20万元按照年利率6.13%计算的奖励款实为利息,应认定上述款项应为借款,不是投资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周军玲上诉主张的上述借款是投资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借款存入友缘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军玲的个人账户,但由友缘公司道朗分公司向杨洪芳、侯锡贵出具了借据,据此可以认定友缘公司的财产未独立于其股东周军玲个人的财产,周军玲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友缘公司财产独立于周军玲自己的财产,故周军玲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2019年5月8日借款22万元,是2018年5月8日在侯锡贵支付给周军玲20万元款项后,作为奖励实为利息,侯锡贵取走2260元,剩余利息及一年利息相加的数额,证明在侯锡贵借款给友缘公司时已提前支取了2260元的利息,侯锡贵实际出借本金应为197740元,应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6.13%为标准支付利息。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由于利息1万元实际未予支付,周军玲主张此款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周军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泰安友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道朗分公司偿还原告杨洪芳、侯锡贵借款本金498,0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第三项即:被告泰安友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道朗分公司分别自2019年7月1日、2019年7月6日、2019年8月20日起,均按年利率18%,分别以10万元、11.8万元、8万元为基数计付两原告借款利息,均计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29.8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撤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泰安友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道朗分公司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6.13%支付两原告借款利息,计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已支付的2660元应予扣除);第四项即:被告周军玲对上述三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第五项即: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洪杰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三、泰安友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泰安友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道朗分公司支付杨洪芳、侯锡贵借款利息(以19774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8日起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13%计算);

四、周军玲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杨洪芳、侯锡贵对王洪杰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杨洪芳、侯锡贵负担486元;泰安友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泰安友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道朗分公司负担121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80元,由杨洪芳、侯锡贵负担50元,周军玲负担89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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