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茫崖格锐特钻采配件经销部,住所地青海省茫崖行委花土沟镇环城路0314号,注册号632826600055746(1-1)。 经营者:尹文甫,男,****年**月**日出生,现住青海省茫崖行委花土沟镇。 委托代理人:王茂林,男,****年**月**日出生,茫崖格锐特钻采配件经销部工作人员,现住青海省茫崖行委花土沟镇。 被告:敦煌兰石钻采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敦煌市七里镇铁家堡三组六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273964025XH。 法定代表人:黄捷,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茫崖格锐特钻采配件经销部(以下简称格锐特经销部)与被告敦煌兰石钻采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石钻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茂林、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格锐特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的材料款15896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材料,收到货物后由被告出具收条,并加盖被告公章,有时也由第三方签字确认,货款时清时欠,现经原告核算,欠条总金额为1877610元,退货288000元,截止2015年欠原告15896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兰石钻采公司辩称,1.原告关于其多次催要欠款的陈述不实;2.原告用以主张其债权的部分欠条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4.部分清单并非购货清单,而是被告向原告租用打捞工具的清单;5.原告出示销货清单和租用清单只是进行最终结算的依据,而不是结算清单,双方并未结算,应当结算后再履行该笔债权债务关系;6.被告因租用原告的打捞工具,在原告处还有押金,需要原告进行返还;7.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部分设备用以抵账,原告应当返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对证据分析如下: 1.合计金额175000元,货物品名为钻头四只的收条一张,原告出示该证据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四只钻头,并拖欠货款175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接收人,也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故对该笔交易是否发生存有异议。 本院经对该证据进行审查认为,收条未加盖印章,且金额部分系有涂改的蓝色圆珠笔笔迹,与收条内容的黑色笔迹不同,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拖欠材料款金额为566400元的欠据一张,原告出示该证据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签字,且该欠据形成于2012年7月26日,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 本院经对该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证据虽无具体经办人签字,但加盖有被告的印章,被告对该印章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金额为522120元的销货清单一张,因加盖有被告的印章,且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予以确认。 4.内容为被告收到215.9mmPOC螺旋钻头2只的收条一张,原告出示该证据拟证明被告拖欠其钻头款76000元。被告质证称该收条系未经过结算的”白条”,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对该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证据虽列明了销货品名,并加盖了被告印章,但金额部分系蓝色圆珠笔笔迹,与收条内容的黑色笔迹不同,显属额外添加,故对该添加内容不予确认。 5.内容为收到各种规格钻头等物的收条,原告出示该证据拟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145400元。被告质证称该收条系未经过结算的”白条”,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该证据与上述证据4类似,其金额部分亦系蓝色圆珠笔额外添加,故不予确认。 6.内容为”钻头一只=75000元,磨鞋一只=10000元,棕绳一捆=1959元,活塞20各=2600元”的欠条一张。该证据未加盖被告印章,且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7.”陈丹”签署的销货清单2张及”白条”4张,原告出示该证据拟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中的”白条”均系结算依据,并非最后的结算凭证,故不予认可;但销货清单虽然未加盖印章,但予以认可。 本院经对该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白条”均无被告加盖印章确认,且证据内容字体颜色也不相同,有添加品名或添加金额的情况,故对该证据原告拟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销货清单虽未加盖被告印章,但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其金额分别为8000元及24920元。 8.署名为”王钰”的销货清单一张,原告出示该证据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600元。被告认为王钰只是公司的司机,无权代表公司购买材料,且该清单也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故不予认可。 本院经对该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证据未加盖印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9.金额为52000元的销货清单一张,原告出示该证据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签单并非销货清单,而是租用清单,清单中的材料均为打捞工具,是被告向原告租用的,而非购买的,租金都已经支付了。 本院经对该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一,该证据名称为”销货清单”,且列明了所有品名单价及总价,其形式不符合租赁物品清单的特征;其二,租赁物出租有清单,返还亦应当有清单,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归还租赁物的情况;其三,该证据加盖了被告的印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该证据及原告拟证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10.材料收条一张,金额为1000元。原告出示该证据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1000元。被告认为该证据系白条一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对该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证据中金额系添加内容,且该收条未加盖被告印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11.银行转账凭证二张,被告出示该证据拟证明打捞工具系其向原告租用的,而非购买的,被告通过银行分别向原告提供了租赁押金30000元,并交纳了租金50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认收到上述款项事实,但认为该款项并非租赁设备费用。 对于转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租赁的事实。 12.尹文甫出具的钻头收条一张,被告出示该证据拟证明原告拿走了被告废钻头三只。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13.收条及交接清单,被告出示该组证据拟证明其向原告提供了价值40余万元的石油配件,并口头协议用来抵账。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上述配件价格无法确定,交接清单上虽有价格,但该清单并未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故上述配件无法抵账。 14.尹文甫出具的耐磨盘收条一张,被告出示该证据拟证明原告拿走了被告耐磨盘三个,价值90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15.电话录音一份,被告出示该证据拟证明原告拉走了被告旧钻头4个。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其拉走4个钻头的事实。 综上证据1-10,有被告加盖其公章确认或经被告认可的单据显示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为1173440元。其他未加盖印章或有添加内容的单据,其所载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询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或达成的共识,本院确认如下: 1.2014年4月2日、6日、7日,原告收到被告的部分配件,被告称该部分配件系用以抵偿其拖欠的货款,而原告则称该配件系其代被告出售的,但双方并未就配件的价格形成一致的书面意见,目前上述配件存放于原告处; 2.双方在一段时间内持续购销多笔货物,但始终未进行过总结算,2016年原告派人赴内蒙古与被告对账,但因被告公司会计陈丹的母亲在2016年6月去世,故双方未能完成对账。至7、8月份时,被告告知原告陈丹已返回,可以进行对账,但原告已诉至本院,故双方自始至终未对账。原告认为,其提供的15张欠条中已写明了所有金额,故不再需要进行对账。 3.价值900元的耐磨盘,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900元抵扣拖欠的货款; 4.原告收到被告旧钻头4个,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钻头作价10000元,用以抵扣拖欠的货款。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兰石钻采公司与格锐特经销部达成口头购销协议,约定兰石钻采公司从格锐特经销部购买钻井设备、配件。所购物品均由兰石钻采公司以在销货清单或收条等单据上加盖印章的形式确认,但双方始终未对全部单据进行结算,兰石钻采公司也未支付相应款项。2014年4月,兰石钻采公司同意以部分配件抵偿其拖欠格锐特经销部的货款,但双方并未就配件的价格形成一致的书面意见,目前上述配件存放于原告处。2016年,格锐特经销部委派工作人员与兰石钻采公司进行结算,但因该公司会计的私人事务,导致未能完成结算。兰石钻采公司拖欠的上述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从原告处购得货物,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出示的有被告加盖其公章确认或经被告认可的单据显示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为1173440元,原告出示的其他单据,或无公章确认,或有添加更改,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被告关于部分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有证据或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被告曾以以物抵债的形式向原告表示过同意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又均做出了同意对账的表示,诉讼时效已因原告主张债权的要求及被告同意履行义务的表示而中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有证据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5000元,应从拖欠货款中扣除。被告交给原告的3个耐磨盘及4个旧钻头,经双方协商,可折抵货款10900元,亦应从拖欠货款中扣除。其他被告交给原告的配件,双方对价格及性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不能用以抵偿货款,被告如欲主张原告返还该部分配件,可另行起诉。被告关于打捞工具系向原告租赁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关于所购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73440元的诉讼请求,扣除已支付的35000元及以物折抵的10900元,仍有11275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或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敦煌兰石钻采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茫崖格锐特钻采配件经销部支付货款1127540元; 二、驳回原告茫崖格锐特钻采配件经销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7元,由被告敦煌兰石钻采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948元,原告茫崖格锐特钻采配件经销部负担4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廖海峰 #xB; 代理审判员 彭毛扎西 代理审判员 井       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运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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