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揭阳市财通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
法定代表人: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泽升,男,1995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菁,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揭阳市财通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通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泽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5202民初2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财通宝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王泽升扰乱法庭秩序,并对王泽升罚款;2.判决财通宝公司不支付王泽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泽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错误。王泽升在一审庭审期间对案件的关键信息虚假陈述影响—审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正确判断,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包括:1.王泽升是否曾在财通宝公司注册地址办公?王泽升回答为:是。在财通宝公司告知法律风险后仍然坚持主张。客观事实是财通宝公司注册地址为面积四十多平米的接待点,室内只有沙发茶几、洗手间、床等设施。2.王泽升在案件期间的主要工作成果是否为爱点软件?王泽升回答为:不是。客观事实是王泽升与范某某、许某某三人合伙团队的成果就是爱点软件。这一点许某某可以证实。二、王泽升与财通宝公司员工范某某和许某某三人在本案期间合伙从事软件项目开发,项目一直没有达到商用的标准,没有任何直接收入,期间费用由范某某一个人承担,2019年12月底三人友好协商后项目中止,2020年2月份三人又协商合伙了口罩厂,后因口罩厂项目投资失败,王泽升与财通宝公司员工范某某出现经营纠纷,王泽升为了达到侵害财通宝公司员工范某某的目的,利用在项目期间曾与财通宝公司签订的过期劳动合同发起虚假的劳动仲裁,财通宝公司于2014年后一直处于休业状态,企业税务冻结、银行账户冻结,不存在经营的客观条件。三、本案劳动合同在一审被认定为表见代理,按照劳动法,合同期满又继续工作的,形成新的劳动关系,从2019年8月17号开始是新的劳动关系,该新关系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属于无权代理,无权代理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未经追认是无效劳动合同,善意第三人的劳动收益得到法律保护,但并无权主张无效合同违约赔偿,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条
一审法院查明
款是法定违约责任,无效合同怎么追究违约责任。举例:某B代表(无授权)某A向某C出售D品牌(实为E品牌)鞋一双,某C因为曾经在某B处购买过某A的鞋,欣然购买,后发现鞋是假冒产品,向法院起诉主张某A假一赔三,(假一赔三是消费者保护法的法定违约条款),这样是否合适?四、王泽升也不符合善意第三人构成要件,善意第三人要求法益产生时,善意第三人并不知情无权代理,本案的法益是二倍的工资罚款,这项权利是发现时才诞生的,王泽升、财通宝公司法人、财通宝公司法人其它企业的股东范某某、许某某于2020年2月份共同投资了口罩厂,口罩厂项目于2020年8月发生纠纷后,王泽升知道或应当知道许某某或范某某并没有财通宝公司的代理权,此时发起违约责任仲裁,不符合合同法的善意第三人的构成要件。知道无权代理还发起二倍的工资罚款仲裁只能构成恶意第三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做出公正判决,以维护财通宝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审期间,财通宝公司补充上诉内容:1.王泽升关于自认王泽升签订劳动合同时聘用主体是财通宝公司,不符合事实,签订合同的盖章的人是项目另一位与财通宝公司无关的人,姓名是许某某,总项目的构成人员只有三人,且在工作微信聊天群没有提及任何有关财通宝公司的相关表述,王泽升提交的证据除了合同外,没有提交任何有关财通宝公司的其他证据。2.关于答辩状第二点,代理人澄清一下,作为相关的涉案人员,本人有义务和责任为财通宝公司承担诉讼代理人。3.所有的支付金额信息、时间节点都与涉案劳动合同不一致。本案的劳动纠纷是通过全概然性的猜测达成的。任何一个时间节点出问题,本案的诉讼时效和诉讼主体都不存在合法性。代理人十分清楚诉讼虚假陈述处罚需要院长批准,由于劳动法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财通宝公司处于停业状态,并且王泽升并未实际参与到企业工作,存在事实上的举证困难。在这种情况下,王泽升不按客观事实陈述,加大了司法公正的难度,请求合议庭结合证据依法打击。庭后查阅了粤高法(2012)284号《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关于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时效计算方式为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于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中关于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为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12月16日,而王泽升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1日,其中只有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16日处于诉讼时效内,故一审中关于二倍工资差额时间跨度的计算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
王泽升辩称,一、财通宝公司与王泽升签订了《试用期合同》,自2019年6月17日起建立正式劳动关系。1.财通宝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已自认王泽升签订《试用期合同》时聘用王泽升的运营主体是财通宝公司,且范某某作为财通宝公司项目的合作方以及负责人代表财通宝公司向王泽升指派工作;2.范某某在一审庭审中直接作为财通宝公司的代理人出庭,同时提交了财通宝公司聘用范某某作为总经理的《劳动合同》,证明了范某某实际系财通宝公司的业务负责人;3.财通宝公司通过员工范某某的账户向王泽升支付了自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每月工资。且范某某发送给王泽升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记载了“给你发工资”。二、本案经历了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一审,两次开庭,充分保证了财通宝公司的举证权利。三、一审法院关于“王泽升未能提供证据财通宝公司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不予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的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予以纠正,改判支持经济补偿金4000元。1.举证责任应由财通宝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中是财通宝公司主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请求不支持经济补偿金,应由财通宝公司对其已缴纳社会保险、未拖欠工资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因财通宝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王泽升有权要求财通宝公司按照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王泽升自2019年6月17日与财通宝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只存续至2020年12月,工作年限也已超过6个月,而自入职开始财通宝公司未依法为王泽升缴纳社会保险,王泽升有权要求财通宝公司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财通宝公司未对其上诉状中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其提出的主张与一审中其自行提交的起诉状、证据等内容自相矛盾,违背案件事实。一审判决中经济补偿金的认定事实错误,恳请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财通宝公司向王泽升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当庭收到财通宝公司另行提交的上诉状,故口头补充答辩:本案并未认定表见代理,而是财通宝公司直接盖章与王泽升签订了劳动合同,且范某某作为公司总经理,向王泽升指派工作,因而合同是公司盖章确认,而范某某本人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在一审、二审中直接作为公司代理人出庭,既证明范某某的身份,本案合同成立并生效,范某某所述效力待定合同无任何法律根据,且财通宝公司在一审中自行提交了起诉状,已自认与王泽升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而本次财通宝公司二审中提交上诉状与一审起诉状内容自相矛盾,且本案经过劳动仲裁、一审,充分保证了财通宝公司的诉讼权利,财通宝公司在二审当庭补充的证据,不是新证据,请法院不采纳,且与本案无关。
一审原告诉称
财通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财通宝公司不支付王泽升工资6023元;2.判决财通宝公司不支付王泽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3.判决财通宝公司不支付王泽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泽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3日,财通宝公司与王泽升签订《试用期合同》。合同约定:财通宝公司招聘王泽升为试用员工,职位为安卓开发工程师;试用期为2个月,自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8月17日止;月薪为4000元(含养老、医疗、住房公积金);试用期满后,并经考核合格,可根据平等协商的原则,签订正式劳动合同。
合同签订后,王泽升于2019年6月17日到财通宝公司处入职工作。期间,财通宝公司向王泽升支付工资情况如下:2019年7月18日支付6月份工资4000元,2019年8月6日支付7月份工资8000元,2019年9月4日支付8月份工资8000元,2019年9月30日支付9月份工资8000元,2019年11月1日支付10月份工资8000元,2019年12月17日支付11月份工资5000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12月份工资5000元。
2020年10月13日,王泽升因此向揭阳市榕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榕城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8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数额66000元;3.请求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8月1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4.请求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购买社保、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
榕城仲裁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揭榕劳人仲案非终字[2020]144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6月13日,申请人王泽升与被申请人财通宝公司签订书面《试用期合同》,双方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自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8月17日止”,“月薪为4000元(含养老、医疗、住房公积金)”被申请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谢**,谢**同时系广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广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财通宝公司的股东及高管,系深圳***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高管。范某某系深圳***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广东***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深圳***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及高管。
榕城仲裁院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作出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2月1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未结工资人民币6023元;三、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0000元;四、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00元;五、上述二至四项合计人民币30023元,被申请人应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款项付清给申请人。”财通宝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签收该裁决,并于2020年12月21日因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
财通宝公司、王泽升对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财通宝公司与王泽升签订《试用期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用人单位、劳动者姓名、试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试用期劳动报酬,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财通宝公司、王泽升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故财通宝公司与王泽升签订的《试用期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王泽升主张其自2019年6月17日工作至2020年2月17日,依据王泽升陈述及其提供的工资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财通宝公司员工范某某通过其个人支付宝及银行账户自2019年7月18日至2020年1月20日支付王泽升自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每月工资,财通宝公司、王泽升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王泽升主张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财通宝公司抗辩涉案款项系发放予王泽升的生活补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关于王泽升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王泽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财通宝公司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泽升主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案中,财通宝公司、王泽升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为每月4000元。试用期期满后王泽升继续在财通宝公司处工作,期间双方未再补充签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财通宝公司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王泽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财通宝公司应当支付王泽升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即4000元×3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揭阳市财通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泽升在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揭阳市财通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泽升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揭阳市财通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揭阳市财通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财通宝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公司注册地址房产证复印件(没有原件)及照片(当庭提交手机核对三张照片),拟证明王泽升在一审虚假供述,王泽升没有在财通宝公司注册地工作过。2.(2021)粤52民终156号、(2021)粤5203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没有原件),拟证明王泽升与财通宝公司法人和法人其他企业存在多项纠纷,王泽升不是善意第三人,是恶意发起不实的劳动诉讼。王泽升对证据1中的房产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中的照片不能证明本案发生时该地址的实际情况,与本案无关,财通宝公司以几张照片企图推翻双方签字盖章成立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泽升不认可证据2的关联性,称判决书是范某某与王泽升之间的个人纠纷。本院审核上述证据认为:房产证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纳。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日期,不足以证明财通宝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民事判决书显示王泽升与范某某、广东***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发生了民事争议,但并不能证明王泽升是恶意发起不实劳动争议诉讼。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围绕上诉争议问题进行审理。
关于财通宝公司请求判决王泽升扰乱法庭秩序并对王泽升罚款的问题。财通宝公司没有足以证明王泽升扰乱法庭秩序的证据,故财通宝公司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财通宝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泽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的问题。涉案《试用期合同》加盖了财通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谢**的印章,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该合同是财通宝公司与王泽升签订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泽升在《试用期合同》约定的试用期(2019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17日)期满后仍在财通宝公司处工作,没有证据证明财通宝公司对此有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月薪4000元)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财通宝公司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王泽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王泽升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财通宝公司主张王泽升在一审庭审期间对案件的关键信息虚假陈述、王泽升发起虚假的劳动仲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财通宝公司主张本案劳动合同在一审被认定为表见代理,2019年8月17号开始新的劳动关系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无权代理且未经追认的无效劳动合同,善意第三人无权主张无效合同违约赔偿,且王泽升也不符合善意第三人构成要件,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理由部分均没有关于表见代理的内容,故财通宝公司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财通宝公司在仲裁阶段未提交答辩书,也未出席庭审,没有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榕城仲裁院对财通宝公司支付王泽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进行了实体性裁决,据此应视为财通宝公司在仲裁阶段放弃了申请仲裁期限的程序性抗辩权利,故财通宝公司在诉讼阶段以超过一年仲裁申请期间为由主张一审判决关于二倍工资差额时间跨度的计算有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财通宝公司请求判决其不支付王泽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王泽升在答辩状中主张改判支持经济补偿金4000元,因其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财通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揭阳市财通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揭阳市财通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不再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