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1,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原告:刘某2,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原告:刘某3,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顺,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某4,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刘某5,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与被告刘某4、刘某5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顺、被告刘某4、刘某5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唐河县门面房屋原、被告各占五分之一份额2、请求确认位于唐河县(原唐河县城郊乡郭庄村委西组)的门面房原、被告各占五分之一份额。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母生前于1995年自建一座位于唐河县门面房屋,1996年1月15日办理户名为刘从芳的房产证,房产证号唐房发私字第××号。原、被告母亲宋全芬于2002年2月去世,父亲刘从芳2020年4月去世,父母去世后,该房屋应当由我们兄弟姐妹平均共同继承,各占五分之一份额,但被告刘某4主张该房屋为其单独继承,其他兄弟姐妹不同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各占该房屋五分之一份额。2021年4月23日原告申请追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位于唐河县(原唐河县城郊乡郭庄村委西组)的门面房原、被告各占五分之一份额。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身份证,原告父亲刘从芳抚恤金处理协议,证明原告身份和原告父母五个继承人的情况;2、原告母亲火化票据、原告父亲刘从芳死亡抚恤金登记表,证明母亲宋全芬于2002年2月去世,原告父亲刘从芳2020年4月去世;3、户名为刘从芳的房产证两本,证明原告父母有位于唐河县门面房屋、位于唐河县独家院两处遗产;4、照片两张,证明房屋现状;5、遗嘱一份,证明原、被告母亲宋全芬于2002年2月12日立下遗嘱,遗嘱内容所有的财产均归刘从芳所有,刘从芳去世后,房屋儿女都有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5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4辩称:要求常花园房子归其所有,常花园房子和宛运时代广场房租差额补偿我40%,宛运时代广场的房子不参与分割。

被告质证

被告刘某5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4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刘某4身份信息;2、凭证一份,证明常花园房子归刘某4所有。诉讼中,被告刘某4又撤回该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可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母亲宋全芬于2002年2月去世,宋全芬于2002年2月12日立下遗嘱,遗嘱内容“所有的财产均归刘从芳所有,刘从芳去世后,房屋儿女都有一份”。刘从芳2020年4月去世。其遗产有位于唐河县门面房屋一处、位于唐河县处。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系兄弟姐妹关系,五人均为刘从芳子女,系第一顺位继承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母亲宋全芬去世前自书遗嘱,遗嘱内容所有的财产均归刘从芳所有,刘从芳去世后,房屋儿女都有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自书遗嘱有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宋全芬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有效。诉讼中被告刘某4提交凭证一份,以证明常花园房子归其所有,原告对此凭证提出异议,并申请字迹鉴定,被告刘某4撤回递交该的证据,故视为未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原被告母亲宋全芬的遗嘱合法有效,应按照遗嘱处理,但遗嘱未约定如何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同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遗嘱没有约定遗产的继承份额,应当按照遗嘱原被告五人均有继承的权利,按照民法典规定,原被告五人应当一人继承遗产的五分一之份额为宜。因双方意见悬殊太大,至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位于唐河县门面房屋(房权证号:唐房发私字第××号)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五人各占五分之一份额; 二、位于唐河县独家院(房权证号:唐房发私字第××号)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五人各占五分之一份额。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向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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