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法定代表人:梁家铭,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住所地嘉峪关市新华中路6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224640736X。

负责人:孙其恒,行长。

被申请人:刘全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嘉峪关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农业银行与嘉峪关鹏通商贸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弘鑫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刘全文、苗生军、嘉峪关市天鹏畜牧有限责任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中远房地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本院(2019)甘0271财保6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远房地公司称,2018年3月15日,刘全文、王春莉预购买案外人开发建设的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并与中远房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YS2018033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为刘全文、王春莉预购买的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在嘉峪关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办理该房屋预告登记。因刘全文、王春莉严重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案外人于2019年6月向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解除与刘全文、王春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经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甘0271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案外人与刘全文、王春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决生效后,案外人在嘉峪关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撤销上述房屋预告登记时得知该房屋被法院查封。因该房屋仅办理了预告登记,并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且案外人与刘全文、王春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法院解除,故该房屋所有权仍为案外人所有。

农业银行称,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4月8日申请保全,2019年4月15日法院裁定查封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现申请人已经申请法院执行该房屋,债务人尚未归还银行借款,解除该房屋查封没有依据,银行不同意解除上述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9年4月8日,农业银行向法院提出申保全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刘全文购买的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采取保全措施。2019年4月15日,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了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2019年6月19日,案外人中远房地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刘全文、王春莉签订的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商品房买卖合同》。2019年9月10日,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嘉峪关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与刘全文、王春莉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编号为YS2018033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后,中远房地公司应同时退还刘全文已付房款25999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作为不动产,是以登记作为物权设立和转让的生效要件,商品房作为不动产未登记并不产生物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对未登记的建筑物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故该房屋所有权仍归房屋出卖人所有。综上,异议人所提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中止对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学智

审判员  朵向峰

审判员  师玉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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