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徐晓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广西楚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广西楚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黄婷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原审被告:刘伏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徐晓芙因与被申请人黄婷婷及原审被告刘伏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桂0802民初371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徐晓芙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0)桂0802民初371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徐晓芙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其他37个系列案件中,被申请人与其他37位原告均提供了同一份“徐晓芙在游泳中心员工群、顾客微信群的聊天记录”截图、部分原告提供“徐晓芙微信退款给顾客”截图,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与其他原告均未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对,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原审判决采信该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申请人并非水吖吖游泳中心的实际经营人。水吖吖游泳中心在经营过程中,同时使用了刘伏秀、徐晓芙及店长的微信和支付宝收款,徐晓芙与刘伏秀系母女关系,在水吖吖游泳中心经营过程中提供辅助性的帮助,这样的帮助合情合理。至于活动照片,是徐晓芙经营鱼乐贝贝期间所拍摄的,后因经营不善,将鱼乐贝贝会员转至水吖吖游泳中心,协助推广宣传,是两家店铺正常的商业行为,不能以此认定徐晓芙就是水吖吖游泳中心的实际经营人,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存在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规定,原审在没有核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前提下,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判决徐晓芙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徐晓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真实有效证据证明的问题,根据原审到案证据,徐晓芙在水吖吖游泳中心员工群、顾客微信群的聊天记录中陈述其在两家店(包含水吖吖游泳中心)总投资了150万元,结合各种活动的照片、提供给水吖吖游泳中心用于收款的徐晓芙本人的支付宝和微信二维码、徐晓芙用自己微信退款给顾客的行为、员工出具的徐晓芙每月发工资给员工的证人证言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徐晓芙本人参与了水吖吖游泳中心的经营管理,是该游泳中心的实际经营者,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徐晓芙与水吖吖游泳中心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刘伏秀承担共同返还合同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徐晓芙认为其在游泳中心员工群、顾客微信群的聊天记录截图、部分原告提供其微信退款给顾客的截图缺乏原件核对,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因此原审判决采信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缺乏有效证据证明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徐晓芙认为其不是水吖吖游泳中心的实际经营者,其与水吖吖游泳中心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刘伏秀系母女关系,在该游泳中心经营过程中只是提供辅助性帮助,活动照片是鱼乐贝贝与水吖吖游泳中心两家店铺协助推广宣传等主张,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徐晓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徐晓芙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