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住所地:海口市金龙路22号深发展大厦。

负责人:刘峙,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梁,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陈少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执行人陈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曾德师对本院作出(2018)琼72执1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曾德师名下位于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148号海南省汽运总公司海口东站住宅第2栋402房(产权证号:房权证海房改字第XXXX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异议人曾德师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登记于曾德师名下位于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148号海南省汽运总公司海口东站住宅第2栋402房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为:海口海事法院以(2018)琼72执121号之一裁定书查封了曾德师名下位于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148号海南省汽运总公司海口东站住宅第2栋402房(房权证海房改字第XXXX号)。但曾德师与陈少荣已于1999年5月3日办理离婚手续,该房产是曾德师个人财产,非法院认定的与陈少荣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提起异议,请求中止执行该房产。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提交(2016)琼0108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书、(2019)琼0108执恢9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明曾德师与陈少荣经生效判决确认是夫妻关系。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陈少荣答辩称案涉房产是曾德师婚前财产,1999年两人办理离婚手续时约定归曾德师所有。陈少荣向平安银行借款时提交过离婚证复印件,该借款用于娘家的经营活动,与曾德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陈少荣与平安银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向平安银行借款50万元。平安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陈少荣未按时还款。2017年12月26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琼0106民初139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陈少荣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支付全部未归还贷款本金423768.02元、截至2017年8月31日的利息141053.28元、复利29001.92元;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陈少荣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平安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琼72执121号。2020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8)琼72执1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曾德师名下位于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148号海南省汽运总公司海口东站住宅第2栋402房(房权证海房改字第XXXX号)。

另查明,案涉房产于1998年2月24日登记于曾德师名下。1999年5月3日,曾德师与陈少荣在原琼山市(现琼山区)甲子镇政府办理离婚登记,离婚证财产处理一栏注明:“双方另行协商,位于海口市海府路148号海口东站住宅是男方婚前财产归男方所有,其他财产按离婚协议执行”。

再查明,2016年10月8日,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琼0108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14年9月27日陈少荣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曾德师等人以各自名下房产(含案涉房产)为陈少荣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查明陈少荣和曾德师于199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认为曾德师、陈少荣是该案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判令曾德师应就陈少荣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有权就案涉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债权额度内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异议。争议焦点为案涉房产是否属于曾德师个人财产继而应予排除执行。经查明,案涉房产自1998年2月24日登记在曾德师名下,曾德师与陈少荣在1999年5月3日已解除婚姻关系,双方离婚时约定该房产属于曾德师个人所有,因此案涉房产属于曾德师个人财产。平安银行以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8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证明曾德师与陈少荣系夫妻关系,但该判决仅能证明法院认定双方于199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其后双方的婚姻和财产状态,应以离婚证证明的事实为准。本案中,陈少荣于2015年7月15日向平安银行借款,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在(2017)琼0106民初13952号民事判决中也仅判令陈少荣负有还款义务,并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在曾德师非本案执行依据的债务人,案涉房产亦登记于曾德师名下情况下,曾德师请求对案涉房产停止执行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中止对登记在曾德师名下位于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148号海南省汽运总公司海口东站住宅第2栋402房(房权证海房改字第XXXX号)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映红

审 判 员 林 江

审 判 员 胡春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思茹

书 记 员 王文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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