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闫保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建军与被告闫保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被告闫保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建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利息(2016年9月30日前所欠利息350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偿还完全部借款为止期间的利息,月利率按1.5%计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闫保顺是做武陟至新乡客运生意,因缺乏资金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地点为武陟县永通运输有限公司,经多次催要,截止2016年9月30日仍欠本金70000元,利息350元,并且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今利息没有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闫保顺辩称,我是2005年买车的时候拿的原告的钱,拿了原告好几回钱,有20000元、有30000元,连本带利总共算了90000元,2012年打了个90000元的总条,我按照1.5分利息给原告的钱已经超过本金。从2013年4月18日开始我给原告的利息已经超过了本金,我的客车生意一直不好,我和原告的关系一直不错,如果原告体谅我的话,我可以陆陆续续每个月给原告一部分钱,先陆续给10000元,如果不够的话还可以再给,如果不体谅的话,我真没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2011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2012年9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认可尚欠原告本金90000元未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建军现金玖万元(90000.00元),月息1.5%,我自愿用豫H×××××客车或此车更新后的新车作担保抵押,借款人:闫保顺,2012年9月30日”。后被告在2013年4月18日支付原告30000元,在2013年12月6日支付原告10000元,在2014年7月10日支付原告5000元,在2014年9月18日支付原告2000元,在2014年11月24日支付原告3000元,在2015年6月2日支付原告10000元,在2015年10月18日支付原告5000元,在2016年4月10日支付原告3000元,在2016年7月3日支付原告1000元,在2017年2月18日支付原告1000元,在2017年5月7日支付原告1000元,2020年1月24日支付原告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还款明细2张,被告提供的原告书写的取款记录2张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从2009年开始向原告借款,并陆续偿还本息。后在2012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未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2012年9月30日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应首先用于偿还约定的利息,超出部分抵扣本金。经核算,2013年4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4月18日共计200天,该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90000元×月息1.5分÷30天×200天=900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30000元,超出部分21000元(30000元-9000元)应抵扣本金,即截止2013年4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000元(80000元-21000元);2013年12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12月6日共计232天,该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69000元×月息1.5分÷30天×232天=8004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1996元(10000元-8004元)应抵扣本金,即截止2013年1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004元(69000元-1996元);以此类推,……,截止2015年10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4694.08元。2015年10月18日之后被告向原告的还款,经本院核算,该还款均未超过其应支付的利息,不存在抵扣本金的情形,在此不再具体计算。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64694.08元,利息从2015年10月19日开始以64694.0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该期间共计58个月,利息经计算为:64694.08元×月息1.5分×58个月=56283.85元,减去2015年10月18日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利息6200元,截止2020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4694.08元、利息50083.85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因原告诉请的利息超出了法律保护的利息上限,应予以调整,即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起诉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保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建军借款64694.08元及利息(其中2020年8月19日之前已产生利息50083.85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64694.08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闫保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