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智松,男,汉族。

被告:陈一烨,女,壮族。

审理经过 原告彭智松与被告陈一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智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一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陈一烨归还借款本金31300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至2020年12月29日期间,被告多次以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陆续借款、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一烨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一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为其诉称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彭智松2000元,从借款日起十日还。

2017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彭智松22000元,

定于每月还1500元,还清为止。

2018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彭智松1000元。

2020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彭智松3300元。

2020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彭智松现金3000元,每个星期还300元本金,直至还完。

以上《借条》金额共计313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1300元,有《借条》为凭,且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借款31300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陈一烨偿还借款31300元给原告彭智松。

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陈一烨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唐建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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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孟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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