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兰森。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曾灵荣,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余忠淦,男,1977年6月5日,汉族,于都县人。 被告:余招发,女,1978年12月2日,汉族,会昌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都农商行”)与被告余忠淦、余招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都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曾灵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忠淦、余招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都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余忠淦、余招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946及按合同利率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被告余忠淦以经营副食店为由向原告下属黄麟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2016年1月1日,被告余忠淦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原告依约向被告共发放两笔贷款,总金额为50000元,贷款于2017年12月3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按照诉讼请求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余忠淦、余招发未向本院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原告举证

为证明本人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余忠淦、余招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3.被告余忠淦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原告与被告余忠淦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4.还款明细。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忠淦与被告余招发系配偶关系。2015年12月29日,被告余忠淦以经营副食店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6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余忠淦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50000元,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基准利率上浮100%执行,逾期利息按执行利息加收50%罚息,合同期限截止2017年12月31日,单笔贷款最长使用时间为期一年。原告于都农商行依约向被告余忠淦发放了贷款,被告余忠淦最后一次使用贷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 另查明,被告余招发在贷款申请书中作为配偶签名。案涉贷款执行利率标准为年利率8.7%。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忠淦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有原告与被告余忠淦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余忠淦应及时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余忠淦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余招发作为被告余忠淦的配偶,在贷款申请书中签名,对该贷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余忠淦、余招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忠淦、余招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7946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承担贷款逾期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江西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余忠淦、余招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谢元九 人民陪审员  肖有军 人民陪审员  刘红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彭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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